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5019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即俗稱中山高)北向行駛,途經北向一五七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而受處分人行駛時速達一百十六公里,乃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予攔停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時地車輛很多,本件未及時攔下,是否造成誤判云云。惟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未超速行駛,僅空言舉發機關無超速數據或證明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二)況且,經本院審理相同案例而得知此種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其所使用雷達測速器,經由該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並無書面列印之資料,且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本件舉發時地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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