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九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就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面積一二點零七一二五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所為之移轉登記。二、被告應將(一)建號:0三八九四,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二之十八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乙紙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紙交付予原告;(二)建號:0三八九五,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二之十八號二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乙紙交付予第三人 林照松 。三、被告應自(一)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履行交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二)九十年三月起至履行交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萬伍仟元。(三)九十年八月起至履行交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叁萬元。四、第
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諸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而本件反訴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卷附反訴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反訴狀)。
三、本件本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而系爭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0四之一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合建契約書,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合建契約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皆係基於同一合建契約書所衍生之請求權,其基本原因事實相同,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使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反訴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訴得合併其程序,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等,達訴訟經濟之考量,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本院認將本件本訴及反訴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宜。綜上,兩造聲請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