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無償媒介印尼人KASINI(原係 陳慧萍 合法雇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逃逸)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非法為 武玉文 從事幫傭及看護等工作(武玉文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行偵辦)。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印尼人KASINI在台北市○○○路附近為陳慧萍發現並報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相當於修正前第五十六之規定)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因上開修正後之法文對於第一次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已廢止其原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經查,本案被告甲○○係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甲○○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