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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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並無到府服務或輔導之義務一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所為之論斷有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尚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七0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二0四元合計九一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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