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麟 被告卡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卡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強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九筆,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利率約定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卡強公司於前揭借款到期後,均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而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玖紙(含放款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參紙、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卡強公司、甲○○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九筆款項並不爭執,惟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伊所提供已兌現之客票面額。
、被告乙○○部分: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卡強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玖紙(含放款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參紙、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卡強公司、甲○○對於確實有收受原告所轉存之各筆借款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應扣除已到期兌現之客票金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