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文裕 訴訟代理人 巫立興
陳正明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按月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本金,雖陸續清償部分金額,惟尚欠本金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