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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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八F三○○一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市○○道○段、新生南路一段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 吳嘉樺 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八條未分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汽車左轉為警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當時我有要事在急,未察匆匆離去,事後再次前往遭取締地點求證,發現該處確有禁止左轉標誌,但亦有標示其禁止之時段為七時至九時,及十七時至二十時,而我被舉發時間明顯已過禁止左轉時段等語,並提出舉發地點之照片一幀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大安分局查明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市○○道○段與新生南路一段路口禁止左轉標誌(附牌:七-九【時】、十七-二十【時】)於何時設置,經大安分局函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設置等語,並檢附當日上開地點施工前後照片共二幀為憑,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交工字第○九一三○八一三五○○號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時段限制之附牌七-九(時)、十七-二十(時),於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時,已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完成。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在上開路口左轉之行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細調查即裁處受處分人,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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