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4569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之道路上未緊靠道路路邊右側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停放位置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舉發時地,可能因前方塞車,沒有移動,併排停車時,與路邊距離不會如此之大等語,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本之證據無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經警員在該紙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稱「併排臨時停車」等語,並有二幀採證照片可憑,但依本件採證照片內容所示,被舉發自用小客車附近之人、車雖有變動,但仍無足顯示受處分人在該址所待時間久暫,異議意旨辯稱前車未動,而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在後方等待等節,尚非無據,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辨明受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在該址臨時停車,或作其他具體情況之判斷,尚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舉發時地違規臨時停車等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尚未足以辨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