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親自到庭以口頭提出答辯,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因邀證人 林鎮嶽 到庭而遲到,其後上訴人即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早已將承德、木新及三重三加氣站之一切權利(包括押金)轉讓予訴外人林鎮嶽,即喪失押金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五分)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雖陳稱伊係因邀訴外人林鎮嶽到庭作證而遲到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審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不符,並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記載甚明,是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另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從而,本院審酌上訴意旨認上訴為無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零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二百零四元,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七百零七元。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