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被告 張翠珍
陸宜芳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㈠被告張翠珍邀同被告陸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百萬
元,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於每月三十日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利息僅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
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受償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查詢單二份、分配表一份、公司執照及變更事登記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查詢單二份、分配表一份、公司執照及變更事登記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可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