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大同選任辯護人鄭敏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3、11062、16834、3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司大同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陽明山第一公墓墓地巡查及受理民眾埋葬、墓地起掘及墓地修繕等申請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同條例第59條規定,擅自起掘者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及第56條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及火化屍體」,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鄭茂宏 則係「泰原墓園工程行」負責人, 陳家卿 為鄭茂宏之同居人,渠2人在臺北市○○區○○路陽明山公墓靈骨塔旁搭建工寮,以墓園建造、為往生者辦理起掘、撿骨、火化及入塔等為業,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不知情之大陸籍人士 王寧寰 為辦理其父 王星舟 墓地起掘遷葬大陸事宜,於民國98年4月27日,前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服務處辦理其父王星舟上開墓地起掘遷葬之事,經向陽明山第一公墓管理員司大同查詢後,告知王寧寰其父葬於陽明山第一公墓6區6排5號墓地,該服務處可辦理核發起掘證明相關業務,王寧寰遂填寫起掘申請書,司大同完成受理後,再引介其熟識之「泰原墓園工程行」負責人鄭茂宏予王寧寰辦理墓地起掘遷葬事宜,嗣王寧寰與鄭茂宏及其同居人陳家卿談妥起掘墓地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即與司大同議定於98年5月8日,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為其父親王星舟辦理起掘遷葬。司大同受理後調閱原始列管檔案,發現王星舟墓地現況與原始檔案不符,陽明山第一公墓服務處無權核發起掘證明,詎司大同仍基於圖利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之犯意,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22條第3項及第56條規定,應科處一定之罰鍰,竟仍同意知情之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在王寧寰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王星舟之起掘證明情形下,即先於當日(98年5月
8日),擅自在陽明山第一公墓起掘王星舟之墓地,旋在「泰原墓園工程行」工寮旁空地,以瓦斯槍焚燒擅自起掘之王星舟骨骸,以此方式擅自起掘墓地及火化屍體,司大同竟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並裁罰之,致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免受違法起掘之處罰,共計最低13萬元至最高40萬元罰鍰之利益。因認被告司大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司大同之住所係於基隆市○○區○○○街○○號,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外(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5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又本案係於100年
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8日板檢玉新99偵32140字第1080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斯時被告司大同並未有因案在押或入監執行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王寧寰之父王星舟所葬之陽明山第一公墓6區6排5號墓地處,並非本院之轄區,而被告司大同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管理員,其任職之單位處亦非本院之轄區,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犯貪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之轄區,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司大同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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