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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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蘇志恒因犯幫助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6號、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8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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