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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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兆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兆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兆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江兆昌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榮路口處盤查江兆昌時,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並於徵得江兆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