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亮介 (原名 陳凱傑 )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以現金袋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寄送至被害人陳亮介(原名陳凱傑)指定之地址,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林建樟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林建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禍肇事,竟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援手,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對告訴人身體傷勢造成危險之程度,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亮介(原名陳凱傑)達成調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調解當日先行給付1萬元),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亮介(原名陳凱傑)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餘款4萬元,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亮介(原名陳凱傑)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