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稱戊○○)不同意甲○○為訴之追加。惟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為甲○○得否基於買賣契約向戊○○為請求,係就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而為審酌認定。且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甲○○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說明,甲○○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90年初,伊欲出售 新竹市 ○○段○○○○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面積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900地號房地)。遂透過訴外人 吳美容 委託訴外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對外銷售。91年4月初,北區房屋業務人員向吳美容稱:戊○○欲購買900地號房地及鄰宅即訴外人 吳淑美 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與899地號土地合稱899地號房地)。吳美容因吳淑美確有意將899地號房地出售予戊○○,遂同意將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併出售。91年4月9日,北區房屋人員約戊○○與伊就900地號房地、899地號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則通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其中900地號房地價款為1405萬元,899地號房地價款為575萬元,並約定若吳淑美不願意賣,再商討修正系爭買賣契約,且由戊○○之夫庚○○簽發面額19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簽約金,但系爭本票由北區房屋保管。嗣於91年4月22日,兩造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附註欄載明北區房屋不得再打電話給吳淑美。至91年6月17日,戊○○以伊未返還欠款198萬元,竟通知訴外人 劉瑞琪 將900地號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而900地號房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953萬元(甲○○對誠泰銀行之債務,下通稱誠泰銀行債務),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詎戊○○於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後,故不清償誠泰銀行債務,致900地號房地為誠泰銀行拍賣,拍定人為庚○○,戊○○更取回195萬5471元。惟900地號房地既移轉登記予戊○○,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是以價金1405萬元扣除誠泰銀行債務953萬元,戊○○尚應給付伊452萬元。又戊○○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後,違約未承擔伊對誠泰銀行債務之利息,伊自91年5月3日至93年2月25日止,合計繳交誠泰銀行貸款之77萬7602元,亦應由戊○○負擔。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戊○○應給付伊529萬7602元本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則以:甲○○未依約備妥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之證件,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而900地號房地為誠泰銀行查封拍賣,900地號房地雖移轉為伊所有,伊亦無須代為給付誠泰銀行債務。況誠泰銀行債務未得甲○○之同意,伊無法清償,而造成900地號房地被誠泰銀行聲請拍賣。再者,伊否認係以1405萬元購買900地號房地,而係以1980萬元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吳美容明知無法取得吳淑美之授權,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係甲○○未履約在先,屬可歸責於甲○○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戊○○應給付甲○○262萬5575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關於原審駁回甲○○請求259萬285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甲○○不服,業已確定),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甲○○如下㈡部分廢棄。㈡戊○○應再給付甲○○7萬9174元。
戊○○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戊○○亦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90年初,甲○○擬出售900地號房地,透過吳美容委託北區房屋對外銷售。
(二)91年4月初,北區房屋業務人員告知吳美容,戊○○稱願意一起購買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
(三)91年4月9日,兩造就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1980萬元。因戊○○未帶簽約金之198萬元,遂由庚○○簽發面額198萬元之系爭本票,北區房屋人員表示甲○○應先取得吳淑美之授權書及相關證件,於取得前,系爭本票由北區房屋保管。
(四)91年4月23日,兩造復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因立書人戊○○(以下稱甲方)及吳淑美、甲○○(以下稱乙方),甲方購買乙方所有座落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基地及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因乙方無法如期備齊證件完整,故雙方議定如下條款:一、甲、乙雙方針對本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無異議,雙方並合意繼續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乙方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備齊,否則乙方同意負違約責任,將甲方既付價款返還甲方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三、另甲方同意出借新台幣(下同)一九八萬元與乙方,乙方並同意提供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供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同時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以做還款之保證,前開借款之返還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甲方應於取回前開款項同時將前開本票返還乙方,惟屆期若未返還前開借款,乙方同意劉瑞琪代書直接將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及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四、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依誠信原則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決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為憑。」
(五)91年6月17日,戊○○以甲○○未返還欠款,通知劉瑞琪將900地號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同時以甲○○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六)900地號房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即向誠泰銀行借款953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戊○○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後,未代甲○○清償誠泰銀行債務。
(七)900地號房地為誠泰銀行拍賣,拍定人為庚○○,拍定價金為1233萬元(本院筆錄誤載為1235萬元),戊○○以債務人取回195萬5471元。
(八)甲○○自91年5月3日至91年7月29日止,共繳交誠泰銀行貸款日17萬0222元。
(九)北區房屋已交付一張面額99萬元之支票及現金42萬8000元於甲○○。
(十)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關於900地號房地部分,未因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關於899地號房地部分,亦不因出賣他人之物而無效。
(一一)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否屬流抵契約而無效?」部分,不列入爭點,戊○○不主張該部分屬無效。
(一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900地號房地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執字第31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以上皆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9頁、第1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同年12月31日及99年3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為何?
1、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買為條件,抑或分別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僅訂立一個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無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
3、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
(二)戊○○於91年4月23日交付甲○○198萬元(下稱系爭198萬元)之性質為何?
1、系爭198萬元究為借款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
2、戊○○得否請求甲○○返還系爭198萬元之借款?
(三)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所有,其法律效果如何?
1、是否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2、戊○○是否因此負代為清償誠泰銀行債務之義務?
3、是否因未得甲○○之同意,戊○○即不得代為清償誠泰銀行債務?
(四)甲○○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有無理由?
1、甲○○是否受有損害?
2、戊○○是否受有利益?
3、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買為條件,且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然於899地號房地無法備證移轉登記時,仍得僅就900地號房地為移轉登記。
1、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買為條件,而非分別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僅訂立一個買賣契約。然於899地號房地無法備妥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仍得僅就900地號房地為移轉登記。
①經查,甲○○於90年初擬出售900地號房地,透過吳美容
委託北區房屋對外銷售;嗣於91年4月初,北區房屋業務人員告知吳美容,戊○○稱願意一起購買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後於91年4月9日,兩造就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1980萬元;因戊○○未帶簽約金之198萬元,遂由庚○○簽發面額198萬元之系爭本票,北區房屋人員表示甲○○應先取得吳淑美之授權書及相關證件,於取得前,系爭本票由北區房屋保管;另於91年4月23日,兩造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分別見上四之(一)、(二)、(三)、(四)所示),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之900地號房地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均影本)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9頁),自堪認為實在。由是觀之,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980萬元等情,應可採信。蓋北區房屋人員告知吳美容,戊○○願購買者,為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合併購買,此其一。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之標的為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且於備註欄書明:甲○○保證戊○○能順利同時買到899地號房地,否則以違約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此其二。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載明總價款1980萬元,並未分別900地號房地、899地號房地之各別價格,此其三。
②次查,系爭協議書載明:戊○○購買吳淑美、甲○○所有
之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雙方於91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因吳淑美、甲○○無法如期備齊證件,故雙方議定如下條款;其一,雙方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無異議,雙方合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二、吳淑美、甲○○需於91年5月1日下午6時將8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備齊,否則吳淑美、甲○○同意負違約責任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示),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當堪認為真實。基此而論,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仍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買為條件,而非分別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至為明灼。蓋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將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所有人載明,且均列為買賣標的,乃其一。且系爭協議書敘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繼續履行,則參上①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當為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一起購買為條件,乃其二。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特別載明:甲○○需於91年5月1日下午6時,將8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備齊,否則負違約責任。顯見移轉900地號房地所有權之證件不成問題,重點在於89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證件,乃其三。
③況且,佐諸証人劉瑞琪結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甲
○○都是授權吳美容;戊○○說買兩戶要一起買,吳美容說隔壁是親戚,可以一起賣,所以才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當下是吳美容告知可以處理,另一部分她可以處理,才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
2戶;899地號房地所有人吳淑美從來沒出現過,吳美容說不要去打擾隔壁的人,怕吳淑美不來備証;兩戶價金是雙方談好的,沒有一戶、一戶的價金,當初很信任吳美容會拿所有的證件出來,所以沒有明白訂一戶、一戶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甲○○於起訴狀自承「原告之姐吳美容因鄰宅所有權人吳淑美確有意將房地出售予原告,且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如原証二尚未履行,遂同意將原告所有之房地及鄰宅之房地一併出售」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益徵兩造締約時之真義,應係以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兩戶一起購買為條件,至為明灼。
④再查,甲○○或援引無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委託銷售900地
號房地資料;或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已甚為明確之文字,再為曲解,均非可採,甚為明白。至戊○○於91年6月17日指示劉瑞琪將900地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要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履行問題,不能以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分別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僅訂立一個買賣契約,甚為明瞭。是故,甲○○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⑤然而,系爭協議書尚約定:甲○○、吳淑美需於91年5月
1日下午6時將8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備齊,否則同意負違約責任,將戊○○既付價款返還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若甲○○、吳淑美於91年5月1日若未返還借款198萬元,甲○○、吳淑美同意劉瑞琪將9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情,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由是以觀,倘甲○○未於91年5月1日下午6時前,備齊8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即同意負違約責任,若無法返還系爭198萬元予戊○○時,即同意將9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應屬明悉。至900地號房地之價金若干?甲○○與戊○○間之權利義務如何?甚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如何?則詳見下(二)之1及下(三)之1所載,於茲暫不贅述。
⑤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
買為條件,而非分別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僅訂立一個買賣契約。然於899地號房地無法備妥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仍得僅就900地號房地為移轉登記,當堪認定。
2、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兩造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
①卷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敘及900地號房地價
金之記載內容,亦無足以推認兩造有此約定之文字,而僅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已見甲○○空言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云云,非可採信。
②況查,依證人劉瑞琪結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戊
○○確有明白表示要兩戶一起買,甲○○亦同意兩戶一起賣,且兩造未就其中特定一戶為價金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由是益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應未約定900地號房地為1405萬元,至為明灼。
③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兩
造曾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自應認戊○○所辯: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兩造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等節為可採,應無疑問。
3、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
①甲○○係以:伊給付北區房屋之統一發票,服務費為56萬
2000元,是以伊應給付之仲介費為成交價之4%,則成交價應為1405萬元(計算式:562000÷4%=00000000),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900地號房地已談妥價金為1405萬元,否則北區房屋如何計算仲介費,又焉會以此金額向甲○○收取仲介費用;況戊○○給付北區房屋之仲介費為19萬8000元,其後北區房屋亦承認退還戊○○成交一戶之仲介費;且戊○○明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購買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其後未選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竟要求依系爭買賣契約將900地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可見戊○○接受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之事實云云。
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③經查,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未有900地號房地價金為
1405萬元之約定,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內容)。乃甲○○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④然而,關於上開事實之存在,甲○○經本院闡明後,聲請
訊問證人乙○○、丁○○、丙○○、己○○等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惟證人乙○○、丁○○、丙○○、己○○皆未能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10頁),可見甲○○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未能盡舉證之責。
⑤承上1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
地一起買為條件,而非分別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僅訂立一個買賣契約。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兩造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亦如上2所載。且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合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見上四之(四)所示),益徵兩造應無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另行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要屬彰彰明甚。
⑥至甲○○所稱:北區房屋與伊約定之服務費56萬2000元等
情,縱屬實在,亦甲○○與北區房屋間之約定,不能資為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另行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之證明。況北區房屋與甲○○約定之計算基礎為何?是否包括899地號房地?是否為4%?均有待澄清,焉能以甲○○提出北區房屋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5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即推斷兩造就900地號房地價金,已明確約定為1405萬元。
⑦據此,甲○○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應屬無疑。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買為條件,且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然於899地號房地無法備妥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仍得僅就900地號房地為移轉登記,洵堪認定。
(二)戊○○於91年4月23日交付甲○○之系爭198萬元雖名為借款,但兩造應有將之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之合意。
1、系爭198萬元雖名為借款,但兩造應有將之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之合意。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②查系爭協議書載及:戊○○向吳淑美、甲○○購買900地
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因吳淑美、甲○○無法如期備齊證件完整,故議定吳淑美、甲○○需於91年5月1日下午6時,將8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齊,否則吳淑美、甲○○同意負違約責任,將戊○○既付價款返還戊○○,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戊○○;戊○○同意出借系爭198萬元與甲○○,甲○○並同意提供900地號房地供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同時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以為還款之保證;前開借款之返還日期為91年5月1日;戊○○應於取回前開款項同時,將前開本票返還甲○○,惟屆期若未返還前開借款,甲○○同意劉瑞琪代書直接將9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且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基此而論,系爭協議書應係針對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將899地號房地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備齊所為之約定。再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時,戊○○交付第一期款之系爭本票,係暫由北區房屋保管,未交由甲○○收執等節;戊○○自陳:吳美容跟伊說只要給錢,吳淑美過幾天就會備證;原先的198萬元,伊在91年4月23日寫系爭協議書,開台支本票交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交給吳美容,吳美容當場點收,同樣給伊一張198萬元之本票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80頁背面)以察,可知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尚未實際支付第一期款,而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始支付系爭198萬元,應可確定。
④證人劉瑞琪結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是4月19日要備妥
證件,系爭協議書是在同月23日;因為超過4月19日沒有備妥證件,吳美容說要先拿到這個錢,先將錢借給她拿給吳淑美看,表示確實有簽系爭買賣契約書,才會拿證件給她;約定91年5月1日的備妥證件,是指899地號土地即吳淑美所有土地之備證,900地號房地部分於91年4月23日日已經備妥證件,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出借系爭198萬元,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198萬元;91年5月1日沒有備妥證件,就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將9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給戊○○;900地號房地不止198萬元,但可以移轉登記的原因是因為還有貸款;設定抵押權是因為錢先借給吳美容,擔心會有狀況,所以先設定;因為當初約定要備妥證件後才能夠付錢,系爭198萬元是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出來的借款,是吳美容要拿錢給吳淑美看,且又要求不能夠去找吳淑美;吳美容和戊○○約好,如果備妥證件,系爭198萬元就轉變成價金;如果沒有備妥證件的話,還是價金,因為依照系爭協議書,900地號房地要移轉登記給戊○○;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98萬元,就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
⑤承上(一)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
號房地一起買為條件,且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等情,再細譯劉瑞琪上開證詞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節以察,足知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原為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買,但因899地號土地部分於91年4月19日無法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㈡項,見原審卷第22頁),始有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乃其一。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問題,在於吳淑美所有之899地號土地無法備齊移轉登記文件,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重點,亦在於處理此部分事宜,乃其二。倘甲○○於91年5月1日前未能備妥89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即屬違約,應將戊○○既付價款返還,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乃其三。至91年4月23日戊○○給付之系爭198萬元,雖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名之為借款,但其清償期限為91年5月1日,顯見系爭198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關聯,而非單純之借貸契約,乃其四。如甲○○無法於91年5月1日返還系爭198萬元予戊○○,即同意劉瑞琪直接將9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可見甲○○倘無法於91年5月1日備妥89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即應將戊○○既付價款返還戊○○,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戊○○;若無法返還戊○○出借之系爭198萬元,甲○○同意將9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而系爭198萬元即為900地號房地價金之一部分,乃其五。
⑥戊○○雖否認證人劉瑞琪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出借系
爭198萬元,就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之198萬元;吳美容和戊○○約好,如果899地號土地之過戶文件備證完成,系爭198萬元就轉變為價金;如果備證沒有完成的話,還是價金,因為依照協議書,900地號房地要過戶給戊○○等部分之證詞。然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偽造文書案中於92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00地號房地雖明顯高於198萬元,但因甲○○還有銀行貸款900多萬元,所以同意超過期限後,把9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給伊;900地號房地移轉後,198萬元就不用還了,是當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伊不想只買900地號房地一間,也希望甲○○把錢還給伊,當初會這樣簽系爭協議,是要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據此而論,因甲○○未能提出89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為保障戊○○之權益,而將其交付之系爭198萬元轉以借款之名,並就900地號房地設定抵押,以避免甲○○另行處分。倘系爭198萬元果屬借款,則戊○○購買900地號房地及899地號房地,竟無須依爭買賣契約支付任何款項,顯有悖於常理,是戊○○交付之系爭198萬元,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借款,要屬彰彰明甚。
⑦甲○○雖以:伊及戊○○均接受系爭協議書第3項為流抵
條款而無效云云。但查,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否屬流質契約而無效?」部分,不列入爭點,戊○○不主張該部分屬無效等節,業如上四之(一一)所述,故甲○○主張戊○○係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⑧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固有明定。而此條項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受重大不利之損害(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41年臺上字第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⑨復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就甲○○無法於91年5月1日備
妥89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且無法返還戊○○系爭198萬元時所為之約定;亦即甲○○同意將9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而系爭198萬元即為900地號房地價金之一部分,此參諸上④、⑤之認定即明。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甲○○同意將9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之約定,核與流抵契約之性質截然不同,此其一。戊○○原意在合併購買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其訂約目的在於合併使用,倘僅能取得90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其願付價款即有限制,此其二。900地號房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設定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戊○○以系爭198萬元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亦無悖於交易常情,且未損及甲○○之利益(另參見下(四)之1所示),此其三。要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900地號房地之誠泰銀行債務近1000萬元,戊○○業已給付系爭198萬元,再增以甲○○違約未將89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備妥,使戊○○未一併取得899地號房地、900地號房地,與其立約原意有間,而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亦符一般交易經驗,此其四。是故,揆諸上⑦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與流抵契約尚有不同,而非屬無效,堪予認定。
⑩據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198萬元雖名
為借款,但兩造有將之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部分之合意。
2、戊○○不得請求甲○○返還系爭198萬元之借款。①戊○○雖以:戊○○於98年4月23日交付予甲○○之系爭
198萬元純屬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倘甲○○備證齊全兩戶一起賣,可能轉化為兩戶一起買之價金一部,但未約定轉化為只買一戶價金之一部,故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請求甲○○返還系爭198萬元之借款云云。
②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198萬元雖名為借
款,但兩造有將之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部分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再者,戊○○於91年6月17日,以甲○○未返還欠款,通知劉瑞琪將900地號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示),亦堪認為實在。
③職此,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證人劉瑞琪之證
言內容(見上1之④、⑤);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述:900地號房地移轉後,系爭198萬元就不用還了,是當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情(見上1之⑥)以察,足徵系爭198萬元為900地號房地價金之一部分,戊○○不得請求甲○○返還系爭198萬元之借款,應堪認定。
(三)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所有,應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但戊○○因未得甲○○之同意,而不得代為清償誠泰銀行債務。
1、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所有,應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①承上(一)所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900地號房地與899地號房地一起買為條件,且未約定900地號房地價金為1405萬元,然於899地號房地無法備證移轉登記時,仍得僅就900地號房地為移轉登記。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198萬元雖名為借款,但兩造有將之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部分之合意,戊○○不得請求甲○○返還系爭198萬元之借款,亦如上(二)之認定。基此而論,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所有,當應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應無疑義。
②至戊○○辯以:因甲○○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清償借
款系爭198萬元,伊為實現借款債權,而依系爭協議書將
900地號房地移轉,係為實現借款債權之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云云,要非可採。蓋戊○○此部分論述,顯與上①之認定不符。況依戊○○之論述,則無法免於流抵契約無效之質疑,當非系爭協議書之真義,併此指明。
2、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應負代為清償誠泰銀行債務之責任。
①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依
誠信原則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決之」等約定,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而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所有,應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除與系爭協議書有悖之內容外,當應予適用。
②另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㈣係約定「尾款為新台幣
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元整,其中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元整由甲方(戊○○)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並於核准撥款三日內支付乙方(甲○○)。買賣標的若乙方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甲方需於貸款核撥時就尾款金額內先行代償,俟乙方取得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塗銷債務登記完成後三日內,將餘款支付乙方,尾款付清之日即為正式交屋日。甲方最遲於取得產權登記後,十四日付清尾款給乙方(含代償部分),並依房屋現況交屋。」等節(見原審卷第22頁)。由是以觀,戊○○於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後,應於14日內付清尾款予甲○○,方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㈣之約定,應甚明確。
③又查,900地號房地係於91年6月26日登記為戊○○所有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900地號房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故,戊○○於91年6月26日之後14日,即91年7月10日應將900地號房地之尾款給付甲○○,堪予確定。
3、因戊○○未得甲○○之同意,即不得代為清償誠泰銀行債務。
①甲○○係主張:戊○○、劉瑞琪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承
認戊○○有承受誠泰行債務之義務,況戊○○已指示劉瑞琪辦理900地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即為90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清償誠泰銀行債務云云。②然查,戊○○提出吳美容於91年7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837號,下稱吳美容存證信函)意旨為:戊○○於91年6月26日將900地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涉及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戊○○於近日竟向誠泰銀行表示要將貸款清償,爰以本存證信函聲明異議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基此以觀,吳美容存證信函否認900地號房地之移轉登記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蓋甲○○倘認900地號房地於91年6月26日之移轉登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焉有認戊○○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此其一。吳美容存證信函拒絕戊○○欲向清償誠泰銀行債務,而對戊○○聲明異議,此其二。吳美容存證信函敘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其代理甲○○所為,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豈能認吳美容存證信函效力不及於甲○○,此其三。
③再佐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98年10月28日新光銀
關東橋字第980115號函所附之 蘇明淵 律師函載明:請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勿發戊○○坐落於900地號房地為抵押物之清償證明等語;該函並附有吳美容存證信函之副本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等節以察,益徵甲○○不僅以吳美容存證信函拒絕戊○○清償誠泰銀行債務,且更以蘇明淵律師函向誠泰銀行為表明。職是,戊○○所辯:縱認戊○○有義務代為清償誠泰銀行債務,惟因甲○○不同意,故戊○○無法代為清償等情,即屬可採。
④況查,甲○○既向誠泰銀行表明不得發清償證明予戊○○
,則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㈣約定,而為代償、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給付義務,即不可歸責於戊○○,應可確定。
⑤據此,因戊○○未得甲○○之同意,即不得代為清償誠泰
銀行債務,堪予認定。是則,甲○○主張:戊○○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後,違約未承擔伊對誠泰銀行債務之利息,伊自91年5月3日至93年2月25日止,合計繳交誠泰銀行貸款之77萬7602元,應由戊○○負擔云云。蓋於91年7月10日之前,戊○○尚無代償之誠泰銀行債務之責(見上2之②之認定)。至於91年7月10日之後,戊○○亦因未得甲○○同意,而不得代為清償誠泰銀行債務,且因不可歸責,而不負繳交誠泰銀行債務貸款之責,要屬彰彰明甚。
⑥甲○○復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云云。然甲○○
原為誠泰銀行債務之債務人,是其繳交誠泰銀行貸款之77萬7602元,當係為清償本身之債務,而與戊○○無涉,自亦不得基於無因管理而為請求。末查,戊○○捨棄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於91年5月間解除(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10頁)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35頁),故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部分,不再論述,併此說明。
(四)甲○○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為無理由。
1、甲○○未因9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而受有損害。
①甲○○係以:戊○○本應將其不當得利取得之900地號房
地所有權返還予伊即可,惟因戊○○未承受繳交誠泰銀行債務,致900地號房地遭新竹地院拍賣,已不能返還900地號房地所有權,則戊○○應償還900地號房地之價額。
而900地號房地價額經新竹地院鑑定價格為1870萬元,伊僅取得198萬元,扣除誠泰銀行債務953萬5473元,伊實受有900地號房地損失718萬4572元,伊僅求償262萬5575元本息及7萬9174元云云。
②經查,900地號房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即向誠泰
銀行借款953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900地號房地為誠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金為123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七)所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自堪認為實在。承上(三)之3⑤所述,戊○○因不可歸責,而未代甲○○繳交誠泰銀行債務,是900地號房地為誠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可歸責於戊○○,合先指明。
③復查,900地號房地係於92年9月15日以1870萬元進行第一
次拍賣程序,嗣於92年11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始拍定;900地號房地之拍賣公告載明:新竹地院於92年5月9日為現場查封揭示,房屋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房屋已交由債權人誠泰銀行攝影更鎖保管,拍定後繳足價金,即可由新竹地院通知債權人即時交付鑰匙予拍定人接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可見,900地號房地進行拍賣程序時,並無1870萬元或1496萬元之價值,蓋該等價格皆無人應買,已見甲○○以鑑定價格為據,並不足取,乃其一。900地號房地進行拍賣時,不僅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且經誠泰銀行換鎖攝影保管,繳交尾款即得點交遷入,顯見其占有狀況單純,雖經由新竹地院拍賣變價,但與實際市價應無差鉅,乃其二。新竹地院雖於92年9月至11月間進行變價程序,但兩造皆未提出900地號房地當時與91年6月26日之價格差異,應認兩者約略相同,故900地號房地之拍定價格,應為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時之價格,乃其三。
④至900地號房地價額雖經新竹地院送鑑價,而楊長榮建築
師事務所於92年6月10日鑑定900地號房地價格為1415萬1500元,有該事務所鑑價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基此可見,甲○○所稱;900地號房地鑑定價格為1870萬元云云,係新竹地院進行第一次拍賣之核定底價,非鑑定人鑑定之價格。又上開鑑價書之鑑定價格與拍定時間相隔未久,但未以該價格拍定,顯見其鑑定價格較高,此與不動產交易之經驗無違。況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所有之對價,即為198萬元與代償誠泰銀行債務,亦經認定如上(二)、(三)所載。職是,900地號房地移轉於戊○○時之價格,應以新竹地院拍定之1233萬元,當屬可取。
⑤另查,900地號房地之拍定價金為1233萬元,而戊○○取
回195萬5471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示),則誠泰銀行取得1037萬4529元,並經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無誤。由是而論,900地號房地拍定價金為誠泰銀行取得者,均為甲○○之債務。申言之,900地號房地經新竹地院拍定後,扣除抵押債權受償外,僅餘
195萬5471元,此即為900地號房地之淨值。以故,戊○○前已交付甲○○198萬元為900地號之對價,尚高於900地號房地扣除抵押債權之淨值,足徵甲○○未因9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而受有損害,甚為明確。
2、戊○○亦未因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①甲○○主張:戊○○明知900地號房地價格為1405萬元,
仍指示劉瑞琪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是戊○○僅付出198萬元,即取得價格1870萬元之900地號房地所有權,自屬受有利益云云。
②但查,甲○○空言主張900地號房地價格為1405萬元或187
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業已詳敘如上1之③、④所述。又900地號於移轉為戊○○所有時之價格,應以新竹地院拍定價格之1233萬元為據,亦經認定如上1之④所示。準此,戊○○於取得900地號房地時,扣除誠泰銀行債務外,淨值僅195萬5471元,復經說明如上1之⑤。乃戊○○業已給付198萬元於甲○○,可見其未因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應無疑問。
③此外,戊○○於取得900地號房地時,誠泰銀行債務雖較
900地號房地拍定時為少,然應強調者有三。其一,誠泰銀行債務原為甲○○之債務,且拒絕戊○○代償(見上(三)之3⑤所示),故其增加不可歸責於戊○○(甚或侵蝕戊○○就90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其二,戊○○業已給付198萬元之對價於甲○○,甲○○對之亦得使用收益。其三,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900地號房地移轉為戊○○所有之對價,甲○○得實際取得即為系爭198萬元(見上(二)之1所述)。基此而論,戊○○雖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惟經新竹地院拍定而喪失,且戊○○前已給付甲○○系爭198萬元,然僅獲分配195萬5471元,顯見戊○○未受有利益,實堪認定。
3、末查,甲○○未因9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而受有損害;戊○○亦未因取得900地號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業分別認定如上1、2所示,則原列爭點「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甲○○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給付262萬5575元本息,及再給付7萬9174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命戊○○給付262萬55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甲○○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7萬9174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部分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甲○○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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