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述勇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第三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擦撞 劉重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15時42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廖述勇之偵查筆錄。
(二)劉重岳之警詢筆錄。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4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5年內,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