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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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聲雄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聲雄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2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2年6月+
2年=4年6月)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