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旺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陳世彬
周秋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 蘇信川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 鄭茂宏
陳家卿
之1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3、11062、16834、3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其餘被訴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均無罪。
事實
一、緣大陸籍人士 王寧寰 為辦理其父 王星舟 墓地起掘遷葬大陸,而委由不知情之「 泰原 墓園工程行」負責人鄭茂宏辦理墓地起掘遷葬事宜,並於民國98年5月8日某時,與鄭茂宏及陳家卿談妥起掘墓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陳家卿認其為王寧寰乘坐計程車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申請王星舟墓地之起掘證明,須支付額外之計程車費用,因不甘吸收該筆費用,故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王寧寰訛稱:五股鄉公所核發起掘證明,需多支付3,000元手續費,作為擺平公務人員規費之用云云,致王寧寰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隨即當場交付3,00
0元予陳家卿,而陳家卿於收取該款項後,旋即私自花用一空,嗣王寧寰就此向監察院陳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員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家卿、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家卿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家卿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供述僅係供述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陳家卿於調詢時之供述係被告陳家卿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對被告於審判外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家卿所為上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被告陳家卿於調詢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被告陳家卿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額外向被害人王寧寰索取3,000元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陳家卿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以向王寧寰另收取3,000元,確是為了辦理起掘各項作業,來回奔走之補貼費用,而不論被告向王寧寰說3,000元是紅包還是車馬費,均是坊間習慣之補貼費用,均無詐欺之意圖,況倘被告向王寧寰偽稱該款項係作行賄之用,惟區區3,000元之小額款項,又孰能相信是為行賄之用,此顯違於一般社會經驗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5頁),且經證人 徐和謙 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2頁),復核與被害人王寧寰向監察委員之陳述書內容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5頁),是被告陳家卿確於前揭時地,有以前揭情詞詐欺被害人王寧寰乙情,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衡以被告陳家
卿於調詢時明確供稱:該3,000元額外費用,伊確實是因為要往返五股鄉公所辦理起掘證明之車馬費,但若伊照該說法向王寧寰收取該筆費用,他一定不會支付給伊,所以伊就以需要支付3,000元紅包給公家承辦人員之名義,向王寧寰收取該筆費用,實際上該筆費用係由伊收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陳家卿既已明知其倘以車馬費之名義向被害人王寧寰請求額外費用,被害人定不會同意,故其才會向被害人訛稱該筆款項係支付給承辦人員之紅包費用,是被告陳家卿既知被害人王寧寰為順利取得起掘證明書以便出關之用,自無從拒絕該筆紅包費用之支出,且被害人王寧寰確實信有其事,才會以此向監察院陳情,是被告陳家卿以上開言詞向被害人訛稱時,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陳家卿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罪所獲之利益甚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家卿前於8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3年,而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知悔悟,且審其所詐得金額非鉅,惡性非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陳家卿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家卿向公庫支付30,000元,用啟自新。
叁、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及陳家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庭旺係臺北縣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所(下稱五股鄉公墓所)之所長,主管綜理五股鄉公墓所之所有業務;被告陳世彬、周秋月2人係五股鄉公墓所之承辦人,負責審核民眾及殯葬代辦業者墓地起掘證明之申請案件。被告蘇信川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墓政管理課巡墓員,負責受理臺北市北投、士林及內湖區民眾修墓、墳墓起掘證明申請案件及公墓巡查管理等業務,以上4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渠等明知合法設置之公私立公墓範圍以外土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非公墓範圍土地埋葬屍體或撿骨再葬係屬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如有違規濫葬之墓主申請起掘,依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字民第0000000000號函示,基於解決問題立場及便民原則,查證屬實後本於職權逕予核發。被告鄭茂宏則係「泰原墓園工程行」負責人,被告陳家卿為鄭茂宏之同居人,渠2人在臺北市○○區○○路 陽明山 公墓靈骨塔旁搭建工寮,以每件4萬至
5萬元不等之價格,承攬墓園整修、打掃墓園、為往生者辦理起掘、洗骨、撿骨、火化及入塔等事宜為業,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緣大陸人士王寧寰為辦理其父王星舟墓地起掘遷葬大陸事宜
,於98年4月27日,前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服務處辦理其父王星舟上開墓地起掘遷葬之事,經向陽明山第一公墓管理員即被告 司大同 查詢後,告知王寧寰其父葬於陽明山第一公墓6區6排5號墓地,該服務處可辦理核發起掘證明相關業務,王寧寰遂填寫起掘申請書,被告司大同(所涉公務員 圖利 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業已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受理後,再引介其熟識之「泰原墓園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鄭茂宏予王寧寰辦理墓地起掘遷葬事宜,嗣王寧寰與被告鄭茂宏及陳家卿談妥起掘墓地之費用為4萬元後,即與被告司大同議定於98年5月8日,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為其父親王星舟辦理起掘遷葬。被告司大同受理後調閱原始列管檔案,發現王星舟墓地現況與原始檔案不符,陽明山第一公墓服務處無權核發起掘證明,詎被告司大同仍基於圖利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之犯意,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22條第3項及第56條規定,應科處一定之罰鍰,竟仍同意知情之被告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在王寧寰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王星舟之起掘證明情形下,即先於當日(98年5月8日),擅自在陽明山第一公墓起掘王星舟之墓地,旋在「泰原墓園工程行」工寮旁空地,以瓦斯槍焚燒擅自起掘之王星舟骨骸,以此方式擅自起掘墓地及火化屍體,被告司大同竟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並裁罰之,致被告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免受違法起掘之處罰,共計最低13萬元至最高40萬元罰鍰之利益。嗣被告鄭茂宏及陳家卿於擅自起掘、火化王星舟之骨骸後,為應王寧寰要求提供起掘證明,以便作為出關證明之用,被告陳家卿告知王寧寰,因陽明山第一公墓服務處無法開立起掘證明,被告司大同係私下同意其等先行起掘火化,而須設法向五股鄉公墓所另行申請核發不實之起掘證明。鄭茂宏、陳家卿 明知渠 等所承攬之骨骸起掘業務,依殯葬管理條例所定墓地遷葬作業程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前,必須向墓地所在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起掘證明,及未取得起掘證明起掘後骨灰無法進入公立納骨塔或攜帶骨灰出關,竟為完成該起掘業務,及脫免上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字民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罰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鄭茂宏以王寧寰之名義填寫切結書、委託書,復於98年5月8日下午某時,持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及起掘前後照片,前往五股區公墓所,申請王星舟之墓地起掘證明,並在『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上原埋葬墓地欄位,偽填王星舟墓地地點在『五股區私人墓地』。詎陳世彬明知上開起掘證明核發之作業程序,竟未依規定前往會勘,亦知悉王星舟墓地已先行起掘,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他人獲不法利益之犯意,即收受由鄭茂宏偽填之上開申請書。蓄意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旋即於當日(8日)予以審核通過,先行核發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發文日期欄位上,填載不實之「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核發,而五股鄉公墓所之所長即被告張庭旺,復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承辦人陳世彬未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5月12日核章追認,因被告張庭旺、陳世彬2人違反規定核發予鄭茂宏之王寧寰起掘證明,使被告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致遭裁罰共計最低13萬元至最高40萬元罰鍰之利益。
㈡被告鄭茂宏於97年5月23日之前某日,承攬不知情之 高水發
、 高永宗 委託,辦理高水發之父母親 高石頭 、 高王娥 之墓地起掘遷葬事宜。鄭茂宏明知渠等祖先之墓地位置,係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附近某處的山上,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先行提出起掘申請,詎被告鄭茂宏在未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起掘申請下,即先擅自起掘高石頭、高王娥2座墓地,事後再於97年5月23日,前往五股鄉公墓所,申請該2座墓地之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不實之墓地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私人墓地」,而五股鄉公墓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周秋月,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所訂墓地遷葬作業程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申請時,不論墓地位置在臺北縣或臺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起掘申請,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起掘證明,惟被告周秋月因與鄭茂宏係屬熟識,明知高石頭及高王娥2人之墓地已先行起掘,亦未依規定至現場會勘,即收受由鄭茂宏自行填寫以 高永發 名為之申請書,蓄意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旋即於當日或其後數日內予以審核通過,先行核發起掘證明予鄭茂宏,因被告周秋月違反規定核發予鄭茂宏之高水發起掘證明,使鄭茂宏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裁罰共計最低6萬元至最高20萬元罰鍰之利益。
㈢被告鄭茂宏又於98年1月12日之前某日,承攬不知情之陳查
某所委託,辦理陳 查某 之父母親 陳論 、 洪卻 之墓地起掘遷葬事宜。鄭茂宏明知渠等祖先之墓地位置,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十八份地區附近某處,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先行提出起掘申請,詎被告鄭茂宏在未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起掘申請下,即先擅自起掘陳論、洪卻2座墓地,事後再於98年1月12日,向五股鄉公墓所申請該2座墓地之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不實之墓地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私人墓地」,而五股鄉公墓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周秋月,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所訂墓地遷葬作業程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申請時,不論墓地位置在臺北縣或臺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起掘申請,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起掘證明,惟被告周秋月因與鄭茂宏係屬熟識,明知陳論、洪卻2人之墓地已先行起掘,亦未依規定至現場會勘,即收受由鄭茂宏所自行填寫 陳查某 之申請書,蓄意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旋即於同年月14日予以審核通過,先行核發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發文日期欄位上,填載不實之「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核發,詎五股鄉公墓所之所長即被告張庭旺,復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承辦人周秋月未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1月19日核章追認,因被告張庭旺、周秋月2人違反規定核發予鄭茂宏之陳查某起掘證明,使鄭茂宏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裁罰共計最低6萬元至最高20萬元罰鍰之利益。
㈣被告鄭茂宏再於98年4月15日之前某日,承攬不知情之何温
和委託,辦理 何温和 之祖先 何城 、 何振榮 及祖母 何詹 查某3座之墓地起掘遷葬事宜。被告鄭茂宏明知渠等祖先之墓地位置,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山上某處,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先行提出起掘申請,詎被告鄭茂宏、陳家卿2人在未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起掘申請下,即先擅自起掘何城、何振榮、 何詹查 某3座墓地,事後再於98年4月15日,向五股鄉公墓所申請該3座墓地之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不實之墓地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私人墓地」,而五股鄉公墓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陳世彬,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所訂墓地遷葬作業程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申請時,不論墓地位置在臺北縣或臺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起掘申請,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起掘證明,惟被告陳世彬因與鄭茂宏係屬熟識,明知何城、何振榮、 何詹查某 3人之墓地已先行起掘,亦未依規定至現場會勘,即收受由鄭茂宏所自行填寫何温和之申請書,蓄意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旋即於同年月16日予以審核通過,先行核發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發文日期欄位上,填載不實之「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核發,詎五股鄉公墓所之所長即被告張庭旺,復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承辦人陳世彬未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4月21日核章追認,因被告張庭旺、陳世彬2人違反規定核發予鄭茂宏之何温和起掘證明,使鄭茂宏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裁罰共計最低9萬元至最高30萬元罰鍰之利益。嗣因被告鄭茂宏先前至五股鄉公墓所代辦之何温和之起掘證明無法使用,致鄭茂宏無法將何温和之祖先何城、何振榮及祖母何詹查某3人骨灰安置入陽明山靈骨塔, 鄭員 為免遭何温和要求賠償,嗣於98年8月18日,再度前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改向熟識之該課巡墓員即被告蘇信川,申請何温和之該3位先人之起掘證明,詎被告蘇信川明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家屬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起掘申請時,由家屬填具申請書中各項欄位(包含起掘會勘日期、預定起掘日期及埋葬地點),經書面審查核准後,由承辦人員會同家屬,前往現場會勘瞭解起掘墓地是否吻合,且承辦人員須在現場拍照存證,俟家屬起掘後,另行拍照證明業已完成起掘,送交前述管理單位,公墓管理單位始能核發起掘證明,亦經被告鄭茂宏告知何温和3位先人之墓地骨骸,早於98年4月間,即已先行起掘、火化,向被告蘇信川表示本案係違法申請而無法核准,惟經被告鄭茂宏再三請託,被告蘇信川遂同意幫忙,由被告鄭茂宏在申請書「起掘會勘日期」欄位上保留空白,不填載會勘日期,預定起掘日期填寫98年
8月20日,另在埋葬地點欄填寫不實之墓地地點「北投第九公墓」(地點在北投十八份,與何温和3位祖先實際埋葬地點不符),又被告蘇信川於受理後,明知依規定起掘會勘日期欄位未填寫日期應予退件,要求申請人重新補件,卻蓄意包庇受理,層送不知情之承辦人 邱金榮 及課長 李鈴宏 2人審核後,遂同意核發起掘證明,被告蘇信川以此方法包庇圖利業者鄭茂宏,使其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受裁罰最低9萬元至最高30萬元之罰鍰。
㈤因認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及蘇信川4人所為,均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陳世彬及周秋月2人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鄭茂宏及陳家卿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庭旺等人涉犯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陳家卿於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徐和謙、 李錦香 、 陳世昌 、 李宗任 、 鄭王珠美 、高永宗於調詢之證述;㈢證人 詹榮順 、 張茂泉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鈴宏、 陳麗鈴 、高水發、 陳文章 、何温和、邱金榮、 盧春長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陳訴書暨投訴書、王星舟先生洗骨火化收據及估價單、王星舟98年5月8日墓地起掘現場光碟譯文、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鄭茂宏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切結書、王星舟之死亡診斷書、除戶資料、王寧寰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北縣五股鄉墓地起掘用地管制清冊現場照片集、起掘證明、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申請人高水發之身分證影本、高石頭及高王娥之除戶資料、臺北縣五股鄉公墓埋葬用地管制清冊現場照片集(獅子頭)(示範)(西雲寺)公墓、起掘證明、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申請人陳查某之身分證影本、陳論及洪卻之除戶資料、臺北縣五股鄉墓地起掘用地管制清冊現場照片集、起掘證明、98年1月12日陳查某申請案件照片、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申請人何温和之身分證影本、何城、何詹查某及何振榮之除戶資料、起掘證明、98年4月15日何温和申請案件㈠、㈡照片、收文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8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654100號函(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申請書、申請人何温和之身分證影本、何詹查某之除戶資料、現場照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8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654200號函(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證明、96、97、98年度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細表暨相關申請文件、起掘證明、96、97年度管理員陳世彬受理起掘遷葬證明統計表暨相關申請文件、起掘證明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承辦或受理上開案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圖利之犯行,被告張庭旺並辯稱:有關起訴書所載起掘證明書之日期並非起掘證明書核發日期,而是承辦人員填寫之日期,而一般民眾申請起掘證明的作業程序,是須準備起掘墓地前、中、後之照片、亡者除戶證明、申請人的國民身分證件後,向公墓管理所任何一位承辦人員申請,而承辦人員會約定時間到墓地現場會勘後,再把所有文件拿給伊作書面審核,而伊都有依照此作業程序辦理;被告陳世彬則辯稱:申請人向伊申請起掘證明書時,伊是憑申請人所提墓地前、中、後照片做書面審核,而因案發時,當時有同仁請假,承辦業務之人僅剩3人,所以伊沒辦法出外去現場會勘,且原則上,是起掘後才會去現場會勘,但是因為伊當時太忙,之後就忘記要再去會勘墓地;被告周秋月辯稱:伊通常是依照業者或家屬所提供墓地起掘前、中、後的照片來審核,而伊所以沒去墓地現場會勘,是因看到照片上墓碑已經打斷,可見骨頭已經撿起來,所以才沒去現場,且我們一向都沒去現場會勘,因為人員配置較少,人力不足;被告蘇信川辯稱:伊負責申請起掘證明書之收件,而資料審核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亡者的除戶正本、起掘前的墓地完整照片,若符合者即可送件,再因家屬起掘墓地須看時辰,所以預定起掘日期沒有寫會勘日期,而案發時伊因為負責大安區第九公墓的公告遷葬事宜,所以伊沒有去現場會勘,另墓地會勘的目的是要看墓地有沒有遷走,而不是要看地點對不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鄭茂宏、陳家卿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明知王寧寰之父王星舟墓地係在陽
明山第一公墓6區6排5號墓地,仍於98年5月8日,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王星舟墓地地點係在「五股鄉私人墓地」;再被告鄭茂宏明知高水發之父母親高石頭、高王娥墓地係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附近某處的山上,仍於97年
5月23日,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高石頭、高王娥墓地地點係在「五股鄉私人墓地」;被告鄭茂宏復明知陳查某之父母親陳論、洪卻之墓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十八份地區附近某處,仍於於98年1月12日,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陳論、洪卻墓地地點係在「五股鄉私人墓地」;又明知何温和之祖先何城、何振榮及祖母何詹查某之墓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山上某處,仍於98年4月15日,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何城、何振榮、何詹查某墓地地點係在「五股鄉私人墓地」後,均持之向五股鄉公墓所申請各該墓地之起掘證明書,另於98年8月間,在起掘申請書上,偽填何城、何振榮、何詹查某墓地地點係在「北投第九公墓」後,復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地管理課提出起掘申請等情,固據被告鄭茂宏、陳家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2、44
3頁),且核與原埋葬墓名為王星舟、高王娥、高石頭、陳論、洪卻、何詹查某、何城、何振榮之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及亡者為何詹查某、何城、何振榮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申請書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14、20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89頁、卷㈢第91頁、卷㈡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惟被告鄭茂宏、陳家卿於前揭時、地,雖確於上開起掘證明
申請書上偽填不實墓地地點之情,然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
3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㈤足資參照,而參以本件起掘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係記載王寧寰、高水發、陳查某、何温和等家屬之姓名,而非本件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之姓名,此有上開起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佐,是上開墓地之起掘證明書應是被告鄭茂宏、陳家卿代家屬所為之申請無訛, 復衡 以上開起掘證明申請書之製作原可由家屬自行為之,是此文書之內容顯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意有別,從而,被告鄭茂宏、陳家卿二人縱有在上開文書上填寫不實「墓地地點」內容之情,惟仍不能據此論以被告鄭茂宏二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㈡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張庭旺所涉公務員圖利部分:
⑴按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
、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101年1月1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59條定有明文。惟查,業者鄭茂宏明知亡者王星舟墓地係在陽明山第一公墓6區6排5號墓地、亡者高石頭、高王娥墓地係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附近某處的山上、亡者何城、何振榮及何詹查某之墓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山上某處,均非在臺北縣五股鄉之轄區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宏供述如前,且核與證人李錦香、高永宗調詢時;證人陳文章、高水發、何温和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37頁、69頁、87頁、97至99頁、99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12、135頁、98年度他字第4478號偵查卷第74頁、99年度偵字第16834號偵查卷第50頁),是上開墓地均非在臺北縣五股鄉轄區內之情,至為明確。復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為鄉(鎮、市)主管機關,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有關違反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申請起掘證明相關規定之行政罰機關為何?」後,經各該機關均函覆稱:「由行為地之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行政裁罰機關」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年
6月15日北市宇總字第1003063460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7月1日北民生字第10005876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87至191背面),是衡以上開王星舟、高石頭、高王娥、何城、何振榮及何詹查某等亡者之墓地,既均在臺北市轄區之內,依上開條文及函文意旨,上開墓地起掘之主管機關應均為臺北市政府甚明,是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縱有公訴人所稱未取得起掘許可證明前,即先行起掘上開墓地之「違法」,而有須受裁罰之必要者,仍應係各該墓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作為裁罰機關,是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縱取得五股鄉公墓所就上開墓地所核發之起掘證明書,亦因五股鄉公墓所並非上開墓地起掘之主管機關,是該公墓所所核發之起掘證明書自無從作為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免罰之依據,故臺北市政府仍可就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之「違法行為」開罰,是非墓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縱核發不實之起掘證明書亦無從免除被告鄭茂宏、陳家卿受罰之情自明,則本件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張庭旺等人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核發或追認上開內容不實之起掘證明書之情,是否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致被告鄭茂宏、陳家卿得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理規定而受裁罰之「利益」,即非無商榷之餘地。
⑵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均明知依殯葬管理
條例所訂墓地遷葬作業程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申請時,不論墓地位置在臺北縣或臺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起掘申請,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起掘證明云云。然查,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於上開起掘證明書核發前,均未陪同家屬或業者到各該墓地會勘,且均明知各該墓地業已起掘,仍核發上開起掘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74頁),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似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墓地遷葬作業程式之情。惟本院遍查案發時殯葬管理之相關法規、函釋,並未見有關人民申請起掘證明時,承辦人員須至現場勘查之相關規定,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起訴書所載「墓地遷葬作業程式」之法令依據為何?故上開受理申請起掘證明書之承辦人即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核發起掘證明書前,須到墓地現場勘查」之法律義務,實非無疑。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科科員李宗任於調詢時雖證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起掘證明時,承辦人員要會同申請人家屬至現場勘查後拍照存證,確認該墓地確屬於往生者所有,核對無誤後,才會核發起掘許可證明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49頁);證人即五股鄉公墓所前任所長詹榮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擔任五股鄉公墓所所長,當時被告陳世彬、周秋月2人即在該所工作,伊在任時便要求承辦人員均須至現場會勘後,再提出書面申請交予伊核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140號偵查卷第39、40頁);證人即五股鄉公墓所前任所長張茂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任時便要求承辦人員均須前往現場會勘後,再提出書面申請交予伊核章,再核發起掘證明予申請人,故從斯時起,即無承辦人員先核發起掘證明後,再交予伊核章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140號偵查卷第39、40頁),惟證人張茂泉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伊當所長時,有和承辦人員說過受理案件時要去現場看,但當時沒有全員到齊,且也沒有會議紀錄,只是口頭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是否確知五股鄉公墓所之各前任所長,曾要求承辦人員須至現場勘查之情,亦非無疑。況縱本件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確知所長曾要求在核發起掘證明書前須至現場勘查之情,然因承辦人是否必須到現場勘查墓地,法無明文,已如前述,再衡以承辦人本得就多種可行之行政措施加以選擇,如就上開起掘證明書之申請採書面審查之方式,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縱有未依直屬長官之指令,於核發起掘證明書前至墓地現場勘查之情,此亦應僅係行政疏失或怠惰之不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尚不能遽此即逕認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即有公務員圖利之犯意。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五
股鄉公所只要拿起掘前的照片就可以申請,且五股鄉不用勘查現場,大約一、二天就可以核發起掘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證人盧春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18歲就開始做墓園風水的工作,伊主要在五股鄉辦理墓地起掘作業,而在辦理起掘作業前,不用事先向當地公所申請任何許可證件,而起掘時公所人員不會到場,因為這是看日期的,公所人員不見得有空,只有到最後要遷葬時公所人員才會到場,因為要看我們是否有將骨骸撿出;再伊當時申請高添壽墓地之起掘證明時,並不清楚該墓地是在五股鄉或是八里鄉,而陳世彬沒有到場,係開立起掘證明後,伊才帶陳世彬到現場確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39、140頁),是由上開墓地業者證述可知,五股鄉公墓所向來處理起掘證明書之行政慣例,並不會到墓地現場勘查,此與被告陳世彬、周秋月上開所辯:其等向來不用到墓地現場勘查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世彬、周秋月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復衡以被告陳世彬對證人盧春長所申請之案件,亦未到現場勘查墓地,顯見被告陳世彬並非與鄭茂宏係屬「熟識」,才為「不至墓地現場勘查」之差別待遇,故本件即難僅因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於上開案件有不到墓地現場勘查之情,即認其等有何公務員圖利之犯行。
⑷至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陳世彬、周秋月雖明知各該墓地業
已起掘,仍核發上開起掘證明書,涉嫌蓄意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參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7月1日北民生字第1000587649號函所示,「…㈤至所詢有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及第22條第3項規定而為處罰之實例,經查本局迄今尚無相關案例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臺北縣轄區內既無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之「未經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規定受罰之前案,則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是否會有公訴意旨所稱「蓄意包庇被告鄭茂宏違法申請」之犯意,實非無疑。況參以本件申請人為高水發於97年5月23日之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 高天 送於98年6月8日之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89、111頁)、申請人為陳查某於98年1月12日之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14頁),其備註欄上均係記載「附申請人、起掘人身分證影本,亡者除戶謄本,起掘前、中、後照片(3張)」等語,是五股鄉公墓所上開制式起掘證明申請書,既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須提供墓地起掘前、中、後之照片,顯見五股鄉公墓所係允許申請人先行起掘墓地後,再向該所申請起掘證明書,況若不作如此解釋,何以申請人於申請起掘證明書時,會有提供墓地「起掘後」照片之可能?是本件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既係依五股鄉公墓所上開制式起掘申請書之要求,在墓地起掘後仍可核發各該墓地之起掘證明書,即難認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有何故意違反規定,藉以蓄意包庇同案被告鄭茂宏之情。
⑸另參以內政部就有關民眾申請濫葬起掘遷葬,當地鄉(鎮、
市)公所可否核發起掘許可證明疑義於92年1月15日為台內民字第0920002069號函示: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骸)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準此,本案請基於解決問題立場及考量便民原則,本諸職權逕行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縱申請人所申請起掘之墓地係違法濫葬之墓地,行政機關基於便民原則,亦會核發該墓地之起掘證明書,足見申請人只要備妥申請書所要求之文件,各該墓地起掘之主管機關均會核發起掘證明書,當無刁難不予核發之情事,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承辦人員自難想像會有越區申請起掘證明之情,故其等稱:相信鄭茂宏所稱上開墓地均係五股鄉之私人墓地等語,即非無稽。況參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年6月15日北市宇總字第
10030634600號函所示「…㈣依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20002069號函及92年7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20072594號函示,以本處實務上之處理情形,基於便民或寄存骨灰(骸)之需要,如知確有起掘之事實,經民眾申請後,通常都會以公函方式核發註記起掘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反面),可知依臺北市政府實際處理墓地先行起掘之案件,亦非即逕行裁處罰鍰,而係以「公函方式核發註記起掘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代替,是主管機關對於「未取得起掘證明前即先行起掘墓地」之行為,並非定須為裁罰之行政處分不可,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縱就有明知各該墓地業已起掘,仍核發上開起掘證明書之舉,亦難認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有何蓄意包庇被告鄭茂宏之公務員圖利犯意。
⑹復參以申請人為 蔡福財 於97年12月2日申請之五股鄉公墓既
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及台北縣五股鄉墓地起掘用地管制清冊現場照片集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32140號偵查卷卷㈡證物第600、602頁),該案件之承辦人為 翁銘鴻 、該墓地之起掘日期為97年4月間;申請人為 李德貴 於98年
5月25日申請之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及台北縣五股鄉墓地起掘用地管制清冊現場照片集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32140號偵查卷卷㈡證物第737、745頁),該案件之承辦人為翁銘鴻、該墓地之起掘日期為98年5月19日,而上開案件均係墓地起掘後才向五股鄉公墓所申請起掘證明書,且非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所承辦,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翁銘鴻與各該申請人或業者有所謂「舊識」之情,惟翁銘鴻竟與被告陳世彬、周秋月作相同之處理,仍核發起掘證明書予各該申請人,由此益徵五股鄉公墓所向來之行政慣例,就已起掘墓地之申請案件,仍會核發起掘證明,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既係依此行政慣例發上開起掘證明書予鄭茂宏,即難認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有何蓄意包庇被告鄭茂宏之公務員圖利犯行。
⑺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張庭旺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陳世彬
未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核章追認;另明知周秋月未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1月19日核章追認云云。惟衡以核發墓地起掘證明前,並無須到現場勘查之規定,已如前所認,且檢察官所舉之核發起掘證明,須到場勘查之依據,均係五股鄉公墓所前任所長所為之指示,而被告張庭旺於案發時身為五股鄉公墓所所長,其是否仍須受此行政指示之拘束,本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張庭旺縱有違反前任所長之行政指示時,亦難執此即認被告張庭旺有何違法之處。再參以證人即五股鄉公墓所前任所長張茂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擔任所長期間,只要起掘證明書申請書面沒問題,就核准了,沒有退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可知五股鄉公墓所所長就起掘證明書之核發,僅為書面審理而已,是身為所長之被告張庭旺,又如何能「明知」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於核發起掘證明書前,確有未至現場勘查之情?而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故實難僅因被告張庭旺於鄭茂宏申請王星舟墓地之起掘證明時亦在現場之情,即執此逕認被告張庭旺定知悉王星舟墓地業已起掘之情。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申請上開起掘證明書時,並不認識五股鄉公墓所所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庭旺與同案被告鄭茂宏本係不相識之人,而被告張庭旺豈有為與其毫無干係之人,甘犯此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復質以本件被告周秋月所承辦之高石頭、高王娥墓地之起掘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89頁),該件申請書是五股鄉公墓所前任所長即證人張茂泉所審查,且其蓋有「書面審查」之印文,衡以該件亦有檢察官所稱「承辦人員未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發起掘證明之違法」,但證人張茂泉仍予以核准上開起掘證明書之核發,由此益徵五股鄉公墓所所長就起掘證明書之核發因為書面審查之故,本無從確認所屬承辦人員是否有確實到墓地現場勘查之情,是被告張庭旺既無從由上開起掘證明書之申請文件上確認各該承辦人員是否到墓地現場勘查,抑或有未依規定核發之情,即難認被告張庭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核章追認」之公務員圖利犯行。
㈢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陳世彬就本件王星舟墓地之起掘證明書,於98年5月8日先予以審核通過,而所長張庭旺於98年5月12日始核准;就本件何城、何振榮、何詹查某墓地之起掘證明書,於98年4月16日先予以審核通過,而所長張庭旺於98年4月21日始核准;被告周秋月就本件陳論、洪卻墓地之起掘證明書,於98年1月14日先予以審核通過,而所長張庭旺於98年1月19日始核准通過等情,為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所不爭執,且均有上開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及起掘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惟被告陳世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的起掘證明是一式兩份,複寫式的,一份留底做資料,一份發給申請人,而函稿與正本都有蓋大印,再起掘證明書書稿的發文日期是伊預設所長核批的日期,所以伊會預先填載,證明書正本係等所長核准之後才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頁),此核與證人張茂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五股鄉公墓所之起掘證明書是二聯式,承辦人員看沒問題就會開立,然後就放在信封內給伊核章,伊並沒有每天去公墓所,忙得時侯近十天才會去,所以有些急件、情況特殊的案件,伊還沒蓋章,就會交給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29
5頁),大致相符,是五股鄉公墓所起掘證明書核發之流程,既係承辦人員預先開立後才交由公墓所所長審核,則起掘證明書「發文日期」欄位之日期理應由承辦人員預先填寫,而衡以承辦人員既無從得知公墓所所長何時會到所辦公,則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在填寫起掘證明書之發文日期,會發生與所長核准日期有所不同,且在起掘證明書核准日期之前,即屬必然之結果,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因上開起掘證明書核發流程之故,致有公訴意旨所稱「發文日期登載不實」之情,即難認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有「明知」上開起掘證明書尚未核准,仍填寫不實發文日期之情。
㈣被告蘇信川所涉公務員圖利部分:
⑴同案被告鄭茂宏於98年8月18日,曾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
政管理課,向被告蘇信川申請何温和之祖先何城、何振榮及祖母何詹查某墓地之起掘證明書乙情,為被告蘇信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有收文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8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654100號函(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申請書、申請人何温和之身分證影本、何詹查某之除戶資料、現場照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8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654200號函(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123至130頁),再被告蘇信川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技工,職掌北區墓地之巡查、受理民眾起掘及修墓案件等事務,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課課長李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1年5月29日北市殯人字第10130674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反面、367、36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惟細繹本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申請書,(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126頁),其上相關經辦人員之欄位,除「收件人」欄係本件被告蘇信川外,尚有「承辦人員」欄係課員邱金榮、「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欄係第二課課長李鈴宏之記載,而被告蘇信川僅係上開墓地起掘證明之受理人,而非實際承辦人員,故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具有「明知依規定起掘會勘日期欄位未填寫日期應予退件」之權限,即非無疑。再證人邱金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我們公文流程,起掘證明申請之收件人員於遞案進來時,並不能直接拒絕,但可以告訴申請人欠缺什麼證件,再申請人內容寫不清楚的話,亦不得退件,另從本件公文書的記載來看,巡墓人員並沒有製作公文書的職權,須由我們承辦人員才有發函或是准駁之權利,且我們是採書面審查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反面),此核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8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654100號函(稿),其上記載之承辦人僅有「邱金榮」之情相符。復衡以本件申請書上之「起掘會勘日期」欄係空白,並未填寫起掘會勘日期,而承辦人員邱金榮及分層負責主管李鈴宏均仍予以書面審核通過,顯見上開申請書是否填寫「起掘會勘日期」,本不影響本件起掘證明書是否核發,是被告蘇信川縱有發現本件起掘申請書有未填寫「起掘會勘日期」之情,本無逕以退件之理,更何況,被告蘇信川並無退件之權限,故實難執以被告蘇信川未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退件之情,即逕認被告蘇信川有何蓄意包庇業者之圖利犯行。
⑶至被告蘇信川受理本件起掘證明書後,並未至何城、何振榮
及何詹查墓地勘查之情,業據被告蘇信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蘇信川縱有未到墓地現場勘查之情,此或有行政疏失及怠惰之不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蘇信川定有圖利之犯行。更何況,證人李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們課於98、99年間,有作大安第九公墓及古亭第十公墓部份墓區整理遷葬工程,而蘇信川有負責受理民眾有關公告遷葬的申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1年5月31日北市殯墓字第10130668800號函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度遷墓工程除草、查估暨補償費核撥編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3、376頁),蘇信川是第2組組員,且自98年3月31日至98年8月31日公告期間組員必須在各負責區域現場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及起掘會勘之情相符,且參以被告蘇信川受理本件起掘證明之日期為98年8月8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126頁),是被告蘇信川上開所辯:其於案發時因負責大安區第九公墓的公告遷葬事宜,所以伊沒有去現場會勘等語,即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被告蘇信川縱有公訴意旨所稱須到墓地現場勘查之義務,惟因被告蘇信川係受指派負責大安區第九公墓的公告遷葬事宜,致無法於上班時間內至何城、何振榮及何詹查某等墓地現場勘查,而非故意不到上開墓地勘查藉以包庇業者,是即難認被告蘇信川之「未至上開墓地勘查」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圖利犯行。
⑷至公訴意旨雖另稱:鄭茂宏有向被告蘇信川表示本案係違法
申請而無法核准,惟經鄭茂宏再三請託,被告蘇信川遂同意幫忙之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蘇信川說要申請起掘證明,說一個姓何的墳墓要申請起掘證明,可是蘇信川表示他沒空,伊就去拿申請書,拜託人家填寫,就進去了,而蘇信川沒有說那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蘇信川是否知悉業者鄭茂宏有違法申請之情,實非無疑。況同案被告鄭茂宏於偵查中係供稱:臺北市政府承辦人邱金榮有到現場查看,他知道伊申請前就已起掘,邱金榮還告訴 伊伊 的作法是違法,但他還是開立起掘證明給伊,這件是伊一直拜託他,所以才這麼快開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05頁),亦非稱其係向被告蘇信川請託本案,再衡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蘇信川確有知悉何城、何振榮及何詹查某等墓地業已起掘,仍故意包庇之事實,故實難認被告蘇信川有何被訴之公務員圖利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依前揭各節說明,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及陳家卿(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庭旺等人確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及陳家卿(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鄭茂宏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