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慶輝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41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5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6,940元││├───┼─────────┼────────────┼────────┤│二│裁判費用│10,410元││├───┴─────────┼────────────┼────────┤│總計│17,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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