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雄
楊致文曾木根許有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3036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雄、楊致文、曾木根、許有桐等人涉犯賭博罪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40號),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世雄、楊致文、曾木根、許有桐等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每人輪流做莊,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1副及賭資120元,而均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等人否認為渠等所有(見偵查卷第58頁),復查卷內亦無資料足資認定為被告等人所有,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惟前開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顯屬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20元,為被告許有桐、楊致文所有, 供渠 等犯賭博罪之用,為被告許有桐、楊致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