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厚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厚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厚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
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山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23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在臺中市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2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146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