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2號、100年度執字第166號、第169號、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99年度臺抗字第740號、第886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0年執更丁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等卷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但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時,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