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6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信漳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6之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石頭打破 訾振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面板1個、新台幣1萬5千元、鑰匙一串及車庫遙控器1個,得手後,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訾振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信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至3、63至64頁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8號卷之100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訾振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宗第
4至5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2、13頁),足認被告郭信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信漳持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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