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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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癸○○女46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竹戊○○男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竹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辛○○男43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南己○○男29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南辰○○男37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居臺中市○壬○○女38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第七七號、第九四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號、第八號、第一○號),因上列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戊○○、癸○○、辰○○、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辛○○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辛○○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酉○○(另結)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職,並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
三、卯○○為南投縣議會秘書,於上揭選舉時擔任酉○○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辛○○、己○○及甲○○均為南投縣議會助理;壬○○、辰○○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癸○○為南投縣議會總務組員工;戊○○則擔任南投縣議會之駐衛警。
四、緣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參選爆炸、競爭激烈。而卯○○為酉○○之友並擔任競選總幹事,為使酉○○能順利連任南投縣第十六屆之縣議員選舉,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起,夥同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壬○○、辰○○、癸○○、辛○○、己○○等人,分別規劃其等在第五選區之責任鄰里或眷村、榮眷等方式,進行第五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其等之行賄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五個責任區域,其中辛○○及己○○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壬○○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辰○○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甲○○負責埔里鎮枇杷里及偏遠地區;另癸○○、戊○○則負責埔里鎮清新里、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繼由辛○○等人透過、夥同各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詳後述);壬○○透過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申○○(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地方樁腳前往向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重點區域,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酉○○。
五、卯○○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起,於每天九時許,於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酉○○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集辛○○等人集合開會。會中再由辛○○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責任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後,由卯○○提供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辛○○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六、上列等人行賄、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網絡如下:㈠關於辛○○、己○○等人所負責之責任里鄰行賄買票部分:
⒈辛○○部分:
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透過、夥同埔里
鎮北梅里樁腳○○里鎮○○里○○路附近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①向住○○里鎮○○里○○路四一之六號之選民 賴志明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二票一千元,請求賴志明及其父親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酉○○。
②另分別○○里鎮○○里○○路附近之其他選民行賄買票
約三、四十票,請求該等選民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酉○○。
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由己○○陪同辛○○前往埔
里鎮北梅里樁腳處後,己○○留下與樁腳泡茶,由辛○○向北梅里梅林六街不詳姓名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約行賄買票六、七十票,請求該等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酉○○。
⒉己○○部分:
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十九時許,先以每票五百元,
計四票二千元之代價,向埔里鎮北梅里之樁腳午○○(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行賄買票,請求午○○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酉○○。午○○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再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午○○,向北梅里信義路之選民行賄買票:
①向住○○里鎮○○里○○路二七七之五號之選民庚○○
(原名 徐對妹 ,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庚○○於選舉時支持酉○○。庚○○明知己○○、午○○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②向住○○里鎮○○里○○路二七七之六號之選民子○○
(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子○○於選舉時支持酉○○。子○○明知己○○、午○○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③向住○○里鎮○○里○○路二七七之三號之選民丑○○
(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四票二千元,請求丑○○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酉○○。丑○○明知己○○、午○○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④己○○及午○○等人除向前述庚○○等人行賄買票外,
另亦向午○○住處附近不詳姓名之選民行賄買票,總計己○○及午○○於該處計行賄買票約二、三十票。
㈡壬○○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自行前○○里鎮○○
路○○巷○○號,向選民丙○○○(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行賄買票一票五百元,請求丙○○○於選舉時縣支持酉○○。丙○○○明知壬○○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前○○里鎮○○路○○號
,向選民未○○(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行賄買票一千元,請求未○○於選舉時支持酉○○。未○○明知壬○○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㈢辰○○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
二九鄰鄰長巳○(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住處,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巳○行賄買票六票計三千元,請求巳○及其家屬等人於選舉時支持酉○○。巳○明知辰○○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⒉辰○○除向巳○行賄買票之外,並於當日晚上夥同知情且
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巳○,前往大城里二九鄰之選民處拜訪並行賄買票:
⑴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九九號之選民乙○○
(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三票計一千五百元,請求乙○○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酉○○。乙○○明知辰○○、巳○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八三號之選民戌○(
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二票計一千元,請求戌○及其先生於選舉時支持酉○○。戌○明知辰○○、巳○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⑶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八七號之選民丁○○
(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三票計一千五百元,請求丁○○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酉○○。丁○○明知辰○○、巳○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⑷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八九號之選民寅○○
(已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六票計三千元,請求寅○○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酉○○。寅○○明知辰○○、巳○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㈣戊○○及癸○○等人部分:
戊○○與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即二人一組,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埔里鎮東門里、南門里、同聲里及清新里等四責任里鄰,二人到達責任里鄰之定點後,即分頭各自前往選區內拜訪選民,而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酉○○,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即再詢問該選民家中之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責任里鄰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受賄之選民於選舉時支持酉○○。
㈤甲○○部分:
於競選期間與卯○○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負責賄選之準備工作(檢察官認甲○○已著手賄選,尚有誤會,詳後述)。除每天參與賄選、輔選會議,陳報原即支持酉○○之選舉人人數外,另需負責與埔里鎮枇杷里之地方樁腳 余俊容陳貞聿 等人(均未據起訴)聯繫所負責區域預估需要買票之票數後,回報予卯○○,繼由卯○○與余俊容等樁腳聯繫買票等相關事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卯○○、辛○○、己○○、戊○○、癸○○、辰○○、
壬○○、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卯○○部分,另據共犯辛○○、己○○、戊○○、癸○
○、辰○○、壬○○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
㈢被告辛○○部分,另經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及共犯
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賴志明之指認相片一張可稽與賄款一千元扣案可據。
㈣被告己○○部分,另經共犯卯○○、午○○及同案被告丑○
○、子○○與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午○○、庚○○之指認相片可稽。
㈤被告戊○○、癸○○部分,另經共犯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㈥被告辰○○部分,另經共犯卯○○、巳○及同案被告乙○○
、戌○、丁○○與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巳○、乙○○之指認相片可稽。
㈦被告壬○○部分,另經共犯卯○○及同案被告未○○、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未○○、丙○○○之指認相片可稽。
㈧被告甲○○部分,另經共犯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
㈨綜此,被告卯○○、辛○○、己○○、戊○○、癸○○、辰○○、壬○○、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之第之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行為人。從而,本件上揭被告投票行賄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卯○○、辛○○、己○○、戊○○、癸○○、辰○○
、壬○○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檢察官固認被告甲○○亦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惟自起訴事實觀之,被告甲○○所為者,均僅係行賄罪之預備行為,此並據被告卯○○證述明確,是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辛○○、己○○、戊○○、癸○○、辰○○及
壬○○等人就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另與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另與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就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與被告卯○○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辛○○、己○○、戊○○、癸○○、辰○○及壬○○等人均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俱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卯○○、辛○○、己○○、戊○○、癸○○、辰○○、
及壬○○等人就投票行賄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甲○○就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亦已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辛○○部分則應先遞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卯○○、辛○
○、己○○、戊○○、癸○○、辰○○及壬○○等人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輔選,反共同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而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甲○○則為預備賄選行為,同屬侵害民主法治之基石;⑵被告卯○○於選舉期間身任競選總部總幹事,安排操作賄選事宜,涉案情節嚴重,被告甲○○所為係預備賄選行為,涉案情節最輕,及其他被告辛○○、己○○、戊○○、癸○○、辰○○與壬○○之涉案情形;⑶惟上列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戊○○、癸○○、辰○○、壬○○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卯○○、辛○○、己○○、戊○○、癸○○、辰○○、壬○○及甲○○等人所犯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規定,依情節就被告卯○○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辛○○、己○○、戊○○、癸○○、辰○○、壬○○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就被告甲○○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㈧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褫奪
公權三年,就被告己○○、戊○○、癸○○、辰○○、壬○○及甲○○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褫奪公權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各處上揭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已足以對上揭被告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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