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駕駛之VO─563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㈠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本件依新法就本罪罰金刑3萬元部分,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舊法3萬元罰金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合先敘明。㈡再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93年2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與【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行為人,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惟本件被告曾於93年2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8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憑考,足見被告上開2次之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執行,未能收矯治其再犯同罪質之效;且其於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使用道路,致撞及路邊護欄等情節,玆為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