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更(二)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辛○○即 陳世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
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陳世鴻(即辛○○)、丙○○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並參選南投縣第16屆第5選區(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之縣議員選舉(業因本案賄選之事實,經本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確定)。辛○○(原姓名為陳世鴻,於97年5月20日核准更改姓名為 鄭世鴻 ,後又改名為辛○○,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相符,以下仍使用陳世鴻)為庚○○之長子(曾過繼予陳姓人家收養),壬○○(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為南投縣議會秘書,於上揭選舉時擔任庚○○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午○○(已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癸○○(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為南投縣議會助理,丑○○(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卯○○(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
二、庚○○因南投縣第16屆第5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為求順利連任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友人兼擔任競選總幹事之壬○○,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連續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規劃南投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嗣壬○○隨即尋求丑○○、卯○○、午○○、癸○○等人加入,丑○○等人亦予應允,而共同基於連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規劃完成後至同年11月間,依規劃實施賄選行為。其等賄選方式、手法係先將第5選區劃分為5個責任區域,其中午○○及癸○○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丑○○負責 榮民榮眷 及埔里鎮泰安里;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繼由午○○等人透過、夥同所負責各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丑○○與庚○○之子即亦具有共同賄選概括犯意之陳世鴻,則透過所負責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等地方樁腳,前往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屬於重點區域,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5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庚○○。
三、庚○○、壬○○並自94年10月間規劃完畢至同年11月間,分別於每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庚○○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內召集午○○等人開會。會中由午○○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負責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壬○○向庚○○取得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午○○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求、交付賄賂買票。
四、上列人等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網絡及詳情如下:
(一)關於午○○、癸○○部分:
1、午○○部分: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埔里鎮北梅里樁腳未○○○○里鎮○○里○○路附近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1)向住○○里鎮○○里○○路41之6號之選民 賴志明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票共1,000元,請求賴志明及其不知情父親 賴天 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庚○○。
(2)分別向住○○鎮○○里○○路○○號、梅子路43之2號之選民 邱文雄邱永基 (業經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各行賄1票,請求其二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庚○○。邱文雄、邱永基明知午○○、未○○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均予以收受。
2、癸○○部分:
(1)於94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先以每票500元,計4票2,000元之代價,向埔里鎮北梅里之樁腳 廖英琴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行賄買票,請求廖英琴及其不知情家人 梁結川梁裕華梁裕祥 於選舉時支持庚○○。廖英琴明知癸○○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再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廖英琴,向北梅里信義路之選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A、向住○○里鎮○○里○○路277之5號之選民丁○○(原名 徐對妹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丁○○於選舉時支持庚○○。丁○○明知癸○○、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B、向住○○里鎮○○里○○路277之6號之選民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戊○○於選舉時支持庚○○。戊○○明知癸○○、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C、向住○○里鎮○○里○○路277之3號之選民 陳彥霖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4票2,000元,請求陳彥霖及其不知情家人 初泉霆林阿春初長燁 於選舉時支持庚○○。陳彥霖明知癸○○、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二)關於丑○○、陳世鴻與丙○○部分:
1、於94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丑○○自行前○○里鎮○○路○○巷○○號,向選民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行賄買票1票500元,請求甲○○○於選舉時支持庚○○。甲○○○明知丑○○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陳世鴻前往榮民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位○○里鎮○○路○○○號住處,由陳世鴻、丙○○進入屋內後,陳世鴻即對巳○○行賄買票,計3票共1,500元,請求巳○○及其具選舉權之不知情家屬酉○○、 何美德 共3人於選舉時支持庚○○。巳○○明知陳世鴻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3、於94年11月10日10時許,丑○○再與丙○○前○○里鎮○○路○○號,向選民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行賄買票1,000元,請求己○○於選舉時支持庚○○。己○○明知丑○○、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4、94年11月22、23日左右,陳世鴻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二人陪同前往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位○○里鎮○○路○○巷○號住處後,陳世鴻隨即向亥○○表示,請求其替庚○○拉票,並幫忙發放每票1,000元之賄款予該處選民,且欲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亥○○,惟亥○○考量其與庚○○本具有親戚關係乃予婉拒,陳世鴻因而未能對亥○○交付賄賂得逞,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同時亥○○也答應陳世鴻之上揭共同行賄請求而形成行賄之犯意聯絡。嗣陳世鴻即指派上揭同行之助選員午○○陪同亥○○,至亥○○住處附近行賄買票,情節如下:
(1)向選民 楊儒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1,000元,連同不知情家人 楊憲霖楊勝銘石宜榛陳文芳朱淑娟楊石惠卿 共計7票7,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楊儒佳於選舉時支持庚○○。楊儒佳明知亥○○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向選民 邱南淵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1,000元,連同不知情家人 黎秋妹 共計2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邱南淵於選舉時支持庚○○。邱南淵明知亥○○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三)關於卯○○部分:
1、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29鄰鄰長 楊榜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住處,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楊榜行賄買票6票計3,000元,請求楊榜及其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 廖綉機楊東翰楊媋如楊椿妁楊媋嵋 於選舉時支持庚○○。楊榜明知卯○○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卯○○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請求楊榜共同向同鄰選民行賄買票,楊榜即予應允而形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二人乃於當晚前往大城里29鄰之選民處拜訪並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1)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99號之選民 王簡好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票共1,500元,請求王簡好及其不知情家屬 王政權王其信 於選舉時支持庚○○。王簡好明知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3號之選民 鄭嬌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票共1,000元,請求鄭嬌及其不知情先生 劉文勝 於選舉時支持庚○○。鄭嬌明知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3)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7號之選民 吳淑霞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票共1,500元,請求吳淑霞及其不知情家人 羅永昌羅佩琪 於選舉時支持庚○○。吳淑霞明知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4)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9號之選民 陳麗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6票共3,000元,請求陳麗玉及其不知情家人 沈榮富沈木成沈逸俊沈陳寶丹沈逸婷 於選舉時支持庚○○。陳麗玉明知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鴻」已於97年5月20日起經核准更改姓名為「鄭世鴻」,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7年5月28日檢資登字第0971402155號函送戶政改名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又改名為「辛○○」,業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無誤,故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辛○○」,惟因卷證資料均記載為「陳世鴻」,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相符,在事實及理由中,仍使用「陳世鴻」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為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壬○○、丑○○、卯○○、午○○、癸○○等人之際,均已請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該訊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要無疑問。本件被告庚○○、陳世鴻、丙○○以外之人即壬○○、午○○、癸○○、卯○○、丑○○、未○○、廖英琴、陳彥霖、戊○○、丁○○、巳○○、酉○○、甲○○○、己○○、亥○○、邱南淵、楊儒佳、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邱永基、邱文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壬○○就其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在調查站詢問時遭調查人員威脅利誘,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至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下,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收押而影響選情,才違背自由意志,配合供述云云,然證人壬○○係於94年11月28日17時5分許起方接受調查員詢問,並同意在夜間為之,其間曾休息吃晚餐,於翌日(即29日)1時55分完成調查筆錄後,檢察官隨即於2時19分進行訊問,迄2時38分結束等情,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宗第39至46頁),則證人壬○○所云訊問時間,顯有誇張不實,且依上開過程,實難認有連續長時間疲勞訊問之情事。再觀諸證人壬○○於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時僅稱:「我在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而且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是向戌○○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還告訴我,要我顧全大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0頁),則依其所述,並未當庭陳稱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有對其威脅利誘之情事,其在本院亦未具體指明係遭那位調查員威脅利誘,復佐以證人丑○○在原審證稱:「壬○○曾經要我翻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4頁),堪認證人壬○○於法院審理中係刻意迴護被告庚○○,始指稱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遭受威脅利誘及其所陳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自難採信。本院基於壬○○在調查站之供詞,既經其自稱均是實話,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庚○○、陳世鴻之辯護人在本院主張壬○○在偵查中之供詞係出於非自由意志,應不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對辯護人訊以非出於自由意志係何意?辯護人稱:壬○○是被脅迫、利誘兼備。本院再訊以:壬○○如何被脅迫、利誘?辯護人稱:引用壬○○於鈞院前審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壬○○在本院上訴審僅稱在調查站被威脅、利誘,並未言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被脅迫、利誘之情事,有筆錄之記載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6頁),則證人壬○○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被脅迫、利誘之情形,要無可疑,其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陳世鴻、丙○○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均為被告辯稱:卷附指認照片之指認程序均為是非題式指認,而非選擇題式指認,違反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指認照片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職,並參選南投縣第16屆第5選區(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之縣議員選舉等情,為被告庚○○所承認,並有網路查詢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91、92頁)。
2、證人壬○○於調查站證稱:94年年底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選情激烈,伊係候選人庚○○競選總部之操盤者,為鞏固埔里地區之基本票源,乃將第5選區劃分為5個責任區域,其中午○○及癸○○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丑○○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以下就上揭競選幹部部分,有時簡稱為午○○等人),每日早上在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召集上述午○○等人,由伊主持輔選會議。約於94年11月15日,因午○○等人回應選情激烈,情況危急,伊乃交代午○○等人聯繫責任區域之樁腳,並估計預備賄選買票之票數及所需金額,估計清新里選民每票1,000元,其餘各里每票500元,午○○等人於每天早上9點會將前一天與各責任區域樁腳聯繫掌握之預備買票票數予以提報,經伊統計彙整後,即到競選總部後方之庚○○住處,找庚○○領取當日預備買票之資金,有時庚○○不在,就利用晚間與庚○○見面時,再向庚○○領取買票所需資金,伊再轉交午○○等人,上揭賄選情事,均係庚○○指示伊如此做的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宗第40、4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午○○等人幫庚○○買票賄選,分工方式為伊幫上開人等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之責任區,午○○等人要先去拜訪選民作調查,若比較穩固又可以買票者,就把票數估算回來。每天早上9點在庚○○競選總部後方餐廳開會,渠等再把要買票的票數跟伊報告,伊統計所要買票的金額後就先離席,到位在總部後面之庚○○家,跟庚○○拿買票的錢,再回到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給午○○等人,這些錢確實是庚○○親自交給伊的,而幫庚○○買票也是庚○○所指示,除庚○○戶籍所在地之清新里是以每票1,000元買票外,其他的里都是以一票500元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43至45頁)。
3、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午○○等人幫庚○○買票賄選,分工方式係由壬○○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伊與午○○負責北梅里的買票事宜。又壬○○每天早上9點召集伊等在庚○○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開會,各責任區人員會報告要買的票數,壬○○就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伊等就在原地等候,壬○○回來後就會將伊等所需要的買票錢交給伊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62頁);復於原審結證:買票的錢是壬○○在競選總部後方交給伊等,而壬○○在拿錢給伊等前,會先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1頁),核與壬○○上揭所證內容相符,參諸證人壬○○另證述:與被告庚○○認識40餘年,被告庚○○對伊一向很好,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沒有想要陷害被告庚○○或其親人之心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6頁),則證人壬○○、癸○○上開所證,應符真實可信。
4、被告庚○○雖否認知情賄選,惟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被告庚○○不僅知情,且係資金提供者。再參以被告庚○○既聘請證人壬○○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重要職務,兩人間應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是證人壬○○既係出於幫助被告庚○○競選之目的,在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庚○○商量選情,取得被告庚○○之同意,即自行從事賄選之可能,況據被告庚○○所辯:壬○○為固票賄選之金錢,係取自競選總部之「政治獻金」,而證人壬○○在本院前審作證被告庚○○只同意其一般的競選花費,並稱一般的競選花費,不能使用於賄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7、8頁),則證人壬○○若非事先已得被告庚○○之同意或授權,其豈敢動用該「政治獻金」以從事買票,是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庚○○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尚難採信。雖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壬○○,擬證明被告庚○○未指示壬○○向選民買票,亦未交付金錢與壬○○,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合法訊問,並予被告庚○○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至證人癸○○於原審證述:被告庚○○於壬○○召開賄選會議時並不在場(見原審卷第3宗第12頁),證人卯○○、丑○○、亥○○於原審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其等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6、19、22、24、32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庚○○既係在賄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壬○○等人遂行賄選犯行,並提供資金,即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證人所證僅能表示被告庚○○未與癸○○、卯○○、丑○○、亥○○等人間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被告庚○○既已透過壬○○與上列人等產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仍無法解免其刑責。又證人戌○○固於原審證稱:壬○○曾於選舉期間向伊支應現金20萬元左右,分3次支應,惟壬○○並沒有告知其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89至90頁)。然依證人戌○○之上開證詞,並無從據以認定壬○○向戌○○支應之現金即係用於賄選。因此亦無法依證人戌○○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是被告庚○○有與壬○○等人謀議,授意壬○○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5、綜上,本件係由被告庚○○指示壬○○擔綱賄選並提供壬○○資金後,壬○○隨即尋求丑○○、卯○○、午○○、癸○○等人加入,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嗣並以下列方式擴大具有犯意聯絡之賄選網絡,即:⑴午○○與未○○間接形成上揭犯意聯絡,向賴志明、邱文雄、邱永基行賄。⑵癸○○另向廖英琴行賄後,復與廖英琴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丁○○、戊○○、陳彥霖等人行賄。⑶丑○○先與陳世鴻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共同與丙○○、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除由丑○○向甲○○○行賄,嗣並由丑○○與陳世鴻、丙○○向巳○○行賄;由丑○○、丙○○向己○○行賄;由陳世鴻向亥○○行求賄賂,並指派亦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助選員午○○與亥○○共同向楊儒佳、邱南淵行賄。⑷卯○○先向楊榜行賄後,復與楊榜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行賄。而證人壬○○透過午○○、癸○○、丑○○、卯○○及地方樁腳未○○、亥○○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事實,分據上開諸人及收賄之選民廖英琴、丁○○、賴志明、戊○○、陳彥霖、巫永連、巳○○、己○○、楊儒佳、邱南淵、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因事證明確,在原審認罪協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賴志明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亦有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另邱永基、邱文雄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也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本院上訴審即96年度選上訴字第488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二)被告辛○○(即陳世鴻)、丙○○部分:
1、被告陳世鴻、丙○○與丑○○共同行賄巳○○部分: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丙○○曾帶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到我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我買票3票,請我支持庚○○競選連任,當時該年輕男子有塞一個紅包給我,他們離開後,我打開紅包一看,裏面有1,500元,我家裡確有選舉權之人共有3人」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亦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丙○○與一個年輕男生到我家,丙○○請我支持庚○○,那名年輕男生塞了一個紅包給我,裡面有1,500元,另一年輕女生即係丑○○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又證人酉○○即巳○○之子於偵查中結證:「94年10月底某日,丙○○帶陳世鴻與丑○○到我家,丑○○在外等候,丙○○帶陳世鴻進入我家裡後,陳世鴻就拿庚○○之競選文宣給巳○○,並要求我家人在選舉時支持庚○○。可以確認到我家拜訪的年輕男子就是陳世鴻」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亦證稱:「丙○○、陳世鴻與丑○○曾經到我住處拜票數次,我在家時,我父親巳○○都在。拜票的人走了幾天後,巳○○才告訴我,有人拿1,500元放在他上衣口袋,讓他買補品,我家裡有投票權之人確係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7、28頁),此外並有指認丙○○、陳世鴻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另證人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開車載丙○○、陳世鴻向巳○○買票,我坐在車上,由丙○○與陳世鴻下車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並於原審再次確認上揭所述無誤(見原審第2宗第15頁)。至被告丙○○所舉證人 王秀麗 在本院前審固證稱:曾與丙○○、丑○○及另外一人共同開車前往巳○○家拜票,該次被告陳世鴻沒有在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4頁反面)。惟另一證人丑○○則證述:我有帶王秀麗也有帶陳世鴻去巳○○家拜票,應該不是同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1頁);且證人酉○○亦在本院證稱:「我印象中記得陳世鴻有去過我家,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世鴻確曾至巳○○家中拜票無訛。是綜合證人巳○○、酉○○之證詞及酉○○之指認相片,再佐以證人丑○○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世鴻確有與丑○○、丙○○共同向巳○○行賄之事實。至證人王秀麗前往之該次,既與被告陳世鴻非屬同一次,則證人王秀麗上開證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世鴻之認定。
2、被告陳世鴻向亥○○賄選及其帶同之助選員午○○與亥○○共同行賄部分:據證人亥○○於調查站證稱:「約於94年11月22、23日下午下班時,陳世鴻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並表示電話上不方便講,約晚上至我住處。因選舉將近,我大約猜到陳世鴻是要請我幫庚○○拉票。約晚上6、7點時,陳世鴻帶了2、3名助選員至我住處,請我幫忙拉票,並發放每票1,000元的賄款給19鄰之選民,並另表示要給我3,000元,惟一方面我與陳世鴻有親戚關係(我母親為庚○○母親之乾女兒),二來不願牽扯選舉上之金錢關係,故僅答應帶陳世鴻去拜訪鄰內選民,由他們自己當面與選民處理,而拒收該3,000元。嗣陳世鴻就指派其中一名助選員跟我到19鄰選民家中拉票並致贈賄款,當晚約拜訪了16戶,我都站在門口,由該助選員進入選民家中發放現金」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宗第156、157頁);於偵查中更證稱:「94年11月22、23日晚上,庚○○的兒子陳世鴻有帶2、3位助選員到我住處請我幫忙向清新里19鄰選民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嗣後陳世鴻表示另有行程先離開,留下一位我不認識的助選員陪同買票,後來我陪同這一位助選員前往邱南淵、楊儒佳等人住處買票,買票的金額都是助選員直接交給邱南淵等人,其中邱南淵夫妻是買2票,共2,000元,楊儒佳說他家7人,所以是7票7,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66頁);復於原審證稱:「94年11月22、23日陳世鴻帶著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拜訪我,後來陳世鴻有行程先離開,留下該助選員與我一起向別人拜票,錢都是助選員出的,票是1票1,0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即便被告陳世鴻所舉之證人午○○在本院前審亦證述:有跟陳世鴻一起去向亥○○拜票,及在陳世鴻先行離去後,還留下來並拿3,000元要給亥○○,但亥○○不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3頁)。雖證人亥○○於原審證稱:「3,000元是陳世鴻帶去的助選員在陳世鴻離開後要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宗第93、94頁),然此顯然與其上開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同,應係迴護被告陳世鴻之語,不足採信。況該助選員即午○○既然係被告陳世鴻帶同拜訪亥○○,則被告陳世鴻與該助選員午○○間顯有意思聯絡甚明,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陳世鴻之認定。此外,並經證人楊儒佳、邱南淵坦承及證述明確,且有楊儒佳指認亥○○之照片2幀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73至175、182至185頁、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是被告陳世鴻辯稱未帶同助選員前去向亥○○賄選云云,委無可採(證人亥○○在調查站之陳述與其本人稍後在偵查中所證及證人午○○在本院前審結證等內容大致相符,客觀上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3、被告丙○○與丑○○共同向己○○行賄部分: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庚○○競選幹部丑○○及榮民服務處主任丙○○到我鐵山路57號住處,2人拿現金1,000元給我,並要求我在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庚○○」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2宗第38至39頁);於原審證稱:「94年11月上旬左右,丑○○及丙○○到我家,丑○○塞1,000元給我,當時丙○○在外面等,丑○○請我支持庚○○,我後來有支持庚○○」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此外並有證人己○○指認丙○○之口卡片與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35、36頁),且扣得己○○收受之賄賂1,000元可資佐證。又證人丑○○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與丙○○共同向己○○買票,但錢是我給己○○的」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50頁),所證內容核與證人己○○上述證言一致,復於原審再次確認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無誤(見原審卷第2宗第15頁)。綜上可知丙○○確實與丑○○共同行賄己○○1,000元,請己○○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庚○○無訛。雖證人己○○曾於原審證稱:「當時丙○○遇到熟人在外聊天,丑○○請我到店內,並小聲跟我說給我1,000元,請我買補品給榮民」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2頁);證人丑○○另於原審亦附和證稱:「我交付賄款給己○○時,丙○○沒有在旁邊,距離有20、3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08、109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丙○○與丑○○既有賄選之意思聯絡,即便未實際下手行賄,而由丑○○為之,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丙○○之賄選刑責。
(三)查賴志明及其不知情之父親 賴天送 ;廖英琴及其不知情之家人梁結川、梁裕華、梁裕祥;陳彥霖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初泉霆、林阿春、初長燁;巳○○及其不知情之家人酉○○、何美德;亥○○;楊儒佳及其不知情之家人楊憲霖、楊勝銘、石宜榛、陳文芳、朱淑娟、楊石惠卿;邱南淵及其不知情之家人黎秋妹;楊榜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廖綉機、楊東翰、楊媋如、 楊媋妁 、楊媋嵋;王簡好及其不知情之家人王政權、王其信;鄭嬌及其不知情之丈夫劉文勝;吳淑霞及其不知情之家人羅永昌、羅佩琪;陳麗玉及其不知情之家人沈榮富、沈木成、沈逸俊、沈陳寶丹、沈逸婷等人於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時,均具有第5選區之投票權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埔戶字第0970001669號函檢附94年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人名冊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89至91頁)。又亥○○亦有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之投票權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宗第155頁),並有其戶籍確設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另丁○○自77年9月7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里鎮○○里○○路277之5號;戊○○自91年6月24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里鎮○○里○○路277之6號;甲○○○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己○○自76年2月25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均無受禁治產宣告之紀錄,且於94年12月
3日投票日前皆未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等情,有戶政役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及上開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54、55、66至69頁),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15條規定,證人丁○○、戊○○、甲○○○、己○○當均具有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之投票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陳世鴻、丙○○共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渠等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庚○○、陳世鴻與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4年12月2日起施行。復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來90條之1第1項修正為第99條第1項,其刑期仍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庚○○、陳世鴻與丙○○涉犯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應適用94年12月2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庚○○、陳世鴻、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4)本件無論依修正刑法或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則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陳世鴻(亥○○部分除外)、丙○○所為,均係犯94年12月2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修正前後均同),是著手犯該條之罪而實行不遂者,自無從以未遂犯論擬;如已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嗣交付賄賂未遂者,雖未達構成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仍應成立該條所定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世鴻交付賄款3,000元予亥○○,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庚○○,經 潘某 婉拒,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世鴻此部分所為,應犯94年12月2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所謂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行犯罪之情形,如收集犯(如「收集」偽、變造貨幣、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等罪)、職業犯(如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常業犯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即可明確知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似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陳世鴻、丙○○反覆向多數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庚○○,其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核與接續犯性質有異,亦非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則被告庚○○、陳世鴻與丙○○共同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雖被告陳世鴻部分兼有投票行求賄賂罪與投票交付賄賂罪,仍俱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庚○○係在賄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命壬○○擔綱賄選網絡之主持者並提供壬○○資金後,壬○○隨即尋求丑○○、卯○○、午○○、癸○○等人加入,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嗣午○○與未○○再間接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向賴志明、邱文雄、邱永基行賄;午○○另與癸○○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癸○○另向廖英琴行賄後,復與廖英琴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行賄丁○○、戊○○、陳彥霖等人;丑○○先與陳世鴻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共同與丙○○、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除由丑○○向甲○○○行賄外,嗣並由丑○○與陳世鴻、丙○○向巳○○行賄;由丑○○、丙○○向己○○行賄;由陳世鴻、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二人共同向亥○○行求賄賂,並指派亦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助選員午○○與亥○○共同向楊儒佳、邱南淵行賄;卯○○先向楊榜行賄後,復與楊榜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行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庚○○、陳世鴻、丙○○與壬○○、丑○○、卯○○、午○○、癸○○、未○○、廖英琴、亥○○、楊榜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庚○○助選員間,即均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庚○○、陳世鴻、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世鴻就亥○○部分,係犯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判決論以投票交付賄賂未遂罪,自有不當。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陳世鴻、丙○○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㈢公訴意旨另認:⑴癸○○及廖英琴向廖英琴住處附近之不詳選民行賄買票約2、30票;⑵子○○及寅○○向埔里鎮東門里等不詳選民買票約1、200張;⑶競選期間辰○○預備賄選;⑷被告陳世鴻指派不詳姓名助選員,陪同亥○○向 洪陳美珠 行賄買票1,000元;⑸午○○夥同申○○向 陳小娟羅鳳嬌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等部分,皆乏事證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就⑴⑵⑶部分,認被告庚○○有共犯關係;就⑷⑸部分僅諭知洪陳美珠、陳小娟、羅鳳嬌無罪,漏未審論被告庚○○、陳世鴻此部分之被訴犯行是否成立,均有未洽。被告庚○○、陳世鴻、丙○○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陳世鴻、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當選或輔選,反共同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而影響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且一再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主刑。又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陳世鴻與丙○○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規定,依涉案情節,就被告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陳世鴻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陳世鴻、丙○○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被告庚○○、陳世鴻與丙○○部分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渠等宣告沒收(就對向共犯收受之賄賂,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在對向共犯被訴投票受賄罪刑之判決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午○○於94年11月24日晚上分別向住○○里鎮○○里○○路附近之其他選民行賄買票約3、40票,請求該等選民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庚○○;又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癸○○陪同午○○前往埔里鎮北梅里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樁腳 廖運煉 住處後,癸○○留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泡茶,由午○○與廖運煉共同向北梅里梅林六街之不詳姓名之選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約行賄買票6、70票,請求該等選民於投票時支持庚○○。
㈡癸○○於94年11月間某日晚上與廖英琴共同向埔里鎮北梅里廖英琴住處附近之不詳姓名選民多人行賄買票,總計約2、30票,請求於選舉時支持庚○○。㈢子○○與寅○○自94年11月間起,即二人一組,由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埔里鎮東門里、南門里、同聲里及清新里等四責任里鄰,二人到達責任里鄰之定點後,即分頭各自前往選區內拜訪選民,而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庚○○,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即再詢問該選民家中之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責任里鄰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受賄之選民於選舉時支持庚○○。總計子○○與寅○○以此方式行賄買票約1、200票,賄選金額共計約5、6萬元。㈣辰○○於競選期間與壬○○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負責賄選之準備工作。
除每天參與賄選、輔選會議,陳報原即支持庚○○之選舉人人數外,另需負責與埔里鎮枇杷里之地方樁腳 余俊容 、陳貞聿等人聯繫所負責區域預估需要買票之票數後,回報予壬○○,繼由壬○○與余俊容等樁腳聯繫買票等相關事宜。㈤94年11月22、23日左右,被告陳世鴻指派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助選員,陪同亦具賄選犯意聯絡之亥○○,向住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洪陳美珠行賄買票1,000元,請求洪陳美珠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庚○○。而洪陳美珠明知被告庚○○之助選員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㈥午○○於94年11月間某日,夥同具有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申○○,向住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9號之陳小娟、羅鳳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陳小娟、羅鳳嬌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庚○○,而陳小娟、羅鳳嬌明知午○○、申○○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均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庚○○、陳世鴻尚涉有上開預備買票或行賄買票等罪嫌。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公訴人認午○○、癸○○、子○○、寅○○、廖英琴及辰○○等人有為被告庚○○為上開⑴⑵⑶⑷賄選行為,係以上開諸人業已坦承為其主要依據。然公訴人所稱上開行賄買票之情節,究竟係向何人買票?買幾票?均未能明確指出,且迄未查悉受賄選民以供傳喚對質,則其所指訴是否真實,顯屬足疑,是午○○等人此部分之供述,在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前,自難遽予採為斷罪之唯一證據。至辰○○係南投縣議會助理人員,於選舉期間替被告庚○○助選,則其因助選而縱有每天參與庚○○之選情會議,陳報選區選情及聯繫負責區域樁腳,毋乃其助選之工作項目,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王某 確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遽謂其所為係屬預備賄選。是本院既無從據上開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庚○○有與之共犯上開賄選之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陳世鴻有經由亥○○夥同不詳姓名助選員向洪陳美珠行賄買票,係以洪陳美珠之自白及亥○○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1、證人洪陳美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堅決否認有收受亥○○或被告庚○○助選員之賄賂,並稱:94年11月22日或23日下午,亥○○有至我家告訴我不要離開,但到當日晚上9點打烊為止,亥○○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宗第190、191頁),嗣於偵查中亦表示並無收賄情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5頁),迄原審亦均堅決否認有收賄犯行,查無自白之情事,則檢察官認為洪陳美珠自白犯行,已有誤解。雖證人洪陳美珠於調查站同時證述:「(問:亥○○叫你『別走開』是何意思?)我心裡想他是在暗示要來向我買票的意思」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1頁),惟此乃證人洪陳美珠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庚○○、陳世鴻有此項賄選之行為。
2、證人亥○○於調查站固證稱:民生路48號收款的是大祥洋服行老闆洪先生的妻子,應該就是洪陳美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8頁),並有指證相片1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3頁),惟其係先自調查員提供僅有稱謂、姓名、年籍之戶卡片中指出收取賄款之人,此亦有戶卡片3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0至162頁),既非依據相片指認,其指證之正確度誠堪懷疑。況證人亥○○於偵查中能明確指出,向邱南淵夫婦買票係2票2,000元;楊儒佳部分係7票7,000元等語,然無法確認洪陳美珠部分究竟是2票或3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5頁),此部分亦有可疑。嗣證人亥○○於原審明確證稱:洪陳美珠應該是沒有收的,伊可以確定自己沒有拿錢給洪陳美珠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證稱:確實沒有拿錢給洪陳美珠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31頁)。雖證人亥○○並非實際經手賄款之人,然綜合前揭所述,其最初之指證即非屬明確,其後則多次肯定未向洪陳美珠行賄買票,並明白證述:我對洪陳美珠比較不好意思,她應該沒有收到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則證人亥○○之指證既存有不明確且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遽認被告庚○○、陳世鴻有此項投票行賄之行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有經由午○○、申○○向陳小娟、羅鳳嬌行賄買票,係以午○○、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1、陳小娟部分:
(1)陳小娟於調查站陳述: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申○○有帶一名男子到我家拜訪,當時只有我與5歲的女兒在家,申○○等人表示要找我父親 陳克棣 ,我告訴他們,我父親不在家,申○○等人隨即離去,並沒有向我買票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38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申○○於調查站證稱:我當時帶午○○○○里鎮○○街○號拜票,原來是要找陳克棣,但他不在家,只有他女兒陳小娟在家,我們沒有停留多久就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相符。
(2)證人午○○於調查站證稱:申○○有於94年11月間帶我至漢中街以每票500元代價向漢中街3、5、7、9號等4戶人家買票,但買幾票已經忘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94頁);於偵查中另證述:其中一戶本來是要找她爸爸,但爸爸不在,跟女兒買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陳小娟之照片,卻稱對之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此相較於證人午○○能明確指認其餘買票對象邱永基、邱文雄,則對陳小娟之指認顯然甚為薄弱。況證人午○○於原審證述:對陳小娟部分沒有印象,不確定有無拿錢給陳小娟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頁、第3宗第100、101頁),顯無從以之補正其先前不甚確定之指證。
(3)綜上,證人陳小娟所述內容業經證人申○○證實,而證人午○○復無法先後一致明確指證曾向陳小娟行賄,對照午○○能夠明確指證其餘受賄者之情況,應認午○○之指證確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可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庚○○有經由午○○、申○○向陳小娟行賄買票之確信。
2、羅鳳嬌部分:
(1)羅鳳嬌堅稱伊於該次選舉只支持候選人 吳國昌 ,選舉期間家中僅有伊與其母親在家,只要有人來伊就會到外面迎客,當時是有助選員要伊支持庚○○,然伊明確告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8頁)。
(2)證人申○○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當時帶午○○○○里鎮○○街○號拜訪羅鳳嬌,隨後伊即至門外,留下午○○在屋內向選民拜票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83、88、89頁、原審卷第3宗第117頁),則證人申○○顯然未曾親眼見到午○○向羅鳳嬌行賄情事,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3)證人午○○於調查站、偵查中僅略證述:申○○有於94年11月間帶伊至漢中街以每票500元代價,向漢中街3、5、7、9號等4戶人家買票,但買幾票已經忘記,漢中街部分有2戶,都是女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100頁),顯見證人午○○從來未曾明確指證羅鳳嬌有收賄情事,亦無指證相片可資佐證,不能單以羅鳳嬌為女性且住在漢中街9號,即認定午○○曾將買票之賄賂交付羅鳳嬌。況證人午○○於原審對羅鳳嬌部分均證述: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頁、第3宗第100、101頁),顯亦無從以之補正其先前尚不明確之指證。
(4)證人天○○於原審證稱:我岳母羅鳳嬌確實僅支持候選人吳國昌,因為家中許多事均係拜託吳國昌幫忙處理,有欠吳國昌人情,選舉期間家人並至吳國昌服務處擔任義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9頁),洵堪認定羅鳳嬌前揭所述應屬非虛偽。
(5)綜上,羅鳳嬌所述內容業經證人天○○證實,而證人申○○、午○○之證言,均無法明確指證曾向羅鳳嬌行賄,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庚○○有經由午○○、申○○向羅鳳嬌行賄買票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陳世鴻有此部分投票行賄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陳世鴻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陳世鴻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庚○○、陳世鴻成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庚○○、陳世鴻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4年12月2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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