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28日結婚,迄今未曾相處及履行夫妻義務,被告已於西元2004年5月8日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於西元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案。
三、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8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提出(2004)鼎民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於上開離婚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原告僅需備齊相關文件,即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是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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