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六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並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伊,雙方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償還,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三十一元計付違約金,經登記在案,不料屆期抗告人未清償借款,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影謄本與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乙○○因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債權總額,尚有其他糾葛,原裁定不合法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