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本期望兩造婚後能共組美滿家庭、白頭偕老共渡此生,豈料婚後不久即發現被告不但日夜留連網咖、毫無家庭觀念,甚且姿意破壞夫妻情誼,並對原告為下列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㈠因被告於婚前即有飼養龐物之嗜好,故將其婚前飼養之一隻「約克夏」狗帶來與原告同住,於94年
7月間某日,被告竟對原告稱該狗患有「憂鬱症」無法單狗獨睡,而要原告陪同該狗睡覺,原告雖極不願意,然為顧及夫妻和諧,仍勉強同意為之。㈡又原告係任職於懋昌工程公司為技術員,於每月10日、25日所發薪資悉全數交由被告管理,未逢發薪之日即與被告飼養之狗同睡於臥室內床鋪旁之地鋪而不得與被告同睡,僅得於被告自稱心情好時或上開發薪日始可上床與被告同眠。㈢另於94年11月間某日,該「約克夏」狗不慎自二樓臥室旁之樓梯摔下,被告即不分青紅皂白指責原告連狗都照顧不好,還想照顧太太等語。㈣原告之父母因在高雄市○○路市場賣菜,故原告常需於晚飯後幫父母整理蔬菜,致無法幫被告收拾清洗碗筷,竟因而引起被告之不悅、辱罵原告為豬狗不如。俟於95年1月間某日,被告突然要求兩造搬出父母住處,雖經原告婉言告以在外居住需花費巨資購買,且父母亦乏人照料等情,被告竟隨即要求原告購買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幸經原告父母發現制止,然被告竟於次日攜帶其個人貴重物品、衣物及銀行存摺而離家出走,原告情非得已於95年2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人口。被告於兩造婚後對原告為惡言辱罵、及命原告與狗同睡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爭執所得容忍之侵害程度,實已使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起訴狀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等語。被告到庭坦承: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俟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為惡言辱罵、命原告與狗同睡等行為,實已使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葉仟合 即原告之姐姐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度蜜月完後,就時常會意見不合而吵架。被告喜歡養狗,所以都叫原告要跟狗一起睡。因為兩造住在
3樓有用柵欄防止狗從樓梯下來,有1次柵欄沒有關好,被告發現之後,就用腳踹原告的腹部。而且被告也曾經對原告說連狗都不如。這些事情都是我聽我媽媽跟我說的,因為我媽媽有跟兩造住在一起,所以我媽媽有看到、聽到這些事情。兩造應該已經達到不能共同維持婚姻的事情,所以我希望兩造好聚好散。」等語確在卷,嗣被告到庭坦承: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參以兩造為配偶,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指述之辱罵及命原告與狗同睡之事實,原告實無枉為指述之理,且證人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命原告與狗睡之事實無訛,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確有以言詞辱罵及命原告與狗同睡之事實,其行為已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且辱罵及命與狗同之事實,實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