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越南籍女子(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93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竟在於94年4月8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一年餘,夫妻情感已然無存,再無維繫婚姻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互核證人 林寬治 即原告父親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答:被告回越南後,來電說原告給他錢不夠,要原告再匯錢給他,但被告還一直說錢不夠,原告有匯過去,但被告就一直不回來台灣,被告在台灣大約只住半年左右。被告在台灣期間一直要錢,似乎是有計劃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筆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入出境及旅行證申請資料,被告在93年10月20日入境臺灣,旋即在94年4月8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9日境信彤字第0941046619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3年9月7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只短暫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旋即在94年
4月8日出境再無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一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出境後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