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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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告甲○○
樓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3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4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51萬822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2萬518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8萬5639元,及代償金額為7408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3/12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3/05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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