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至臺北市○○區○○路三段力行國小後門河堤旁,手戴白色手套並持前開螺絲起子伸進甲○○所有車號0000—DB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內,拉引擎蓋線使引擎蓋彈開,以使警報系統失效之方式,而著手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惟未及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白色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開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㈢扣案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一支、白色手套一雙及照片一張。
㈣車號0000—DB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照片二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係以金屬所製、前端尖銳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汽車引擎蓋為之,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尚未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拉開他人汽車引擎蓋,欲竊之物品為汽車音響,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白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