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被告鴻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鴻誌有限公司(下稱鴻誌公司)於民國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0.4%計息,本息以每月為一期,自93年9月9日起分為36期攤還,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就計息利率部分,原告於94年3月間告知被告鴻誌公司同意以年利率5%固定計息。詎被告鴻誌公司於93年10月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至94年6月2日仍尚未解除,尚有5張金額合計71萬4319元之退票未能清償,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4年5月27日經抵銷被告鴻誌公司之存款計3萬6440元後,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鴻誌公司經通知仍未予置理。被告乙○○、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債務抵銷通知書、催告函、借款繳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收入憑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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