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3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竹丁○○女46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竹辛○○男38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第七七號、第九四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號、第八號、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丙○○、甲○○、丁○○、辛○○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丁○○、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鄭文銅 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職,並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
三、庚○○為南投縣議會秘書,於上揭選舉時擔任鄭文銅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丙○○、 林志明 及 王炎錤 均為南投縣議會助理; 張育瑄 、辛○○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丁○○為南投縣議會總務組員工;甲○○則擔任南投縣議會之駐衛警。
四、緣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參選爆炸、競爭激烈。而庚○○為鄭文銅之友並擔任競選總幹事,為使鄭文銅能順利連任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起,夥同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育瑄、辛○○、丁○○、丙○○、林志明等人,分別規劃其等在第五選區之責任鄰里或眷村、榮眷等方式,進行第五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其等之行賄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五個責任區域,其中丙○○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辛○○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王炎錤負責埔里鎮枇杷里及偏遠地區;另丁○○、甲○○則負責埔里鎮清新里、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繼由丙○○等人透過地方樁腳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並由丙○○等行賄買票(詳後述);張育瑄透過地方樁腳前往向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重點區域,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文銅。
五、庚○○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起,於每天上午九時許,於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鄭文銅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集丙○○等人集合開會。會中再由丙○○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責任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後,由庚○○提供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丙○○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六、上列等人行賄、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網絡如下:㈠關於丙○○、林志明等人所負責之責任里鄰行賄買票部分:
⒈丙○○部分:
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透過、夥同埔里
鎮北梅里樁腳○○里鎮○○里○○路附近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①向住○○里鎮○○里○○路四一之六號之選民 賴志明 (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二票一千元,請求賴志明及其父親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文銅。
②另分別○○里鎮○○里○○路附近之其他選民行賄買票
約三、四十票,請求該等選民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文銅。
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三十日前),由林志明陪同
丙○○前往埔里鎮北梅里樁腳處後,林志明留下與樁腳泡茶,由丙○○向北梅里梅林六街不詳姓名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約行賄買票六、七十票,請求該等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鄭文銅。
⒉林志明部分:
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三十日前)十九時許,先以
每票五百元,計四票二千元之代價,向埔里鎮北梅里之樁腳 廖英琴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行賄買票,請求廖英琴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廖英琴明知林志明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再向北梅里信義路之選民行賄買票:
①向住○○里鎮○○里○○路二七七之五號之選民 徐菽坊
(原名 徐對妹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徐菽坊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徐菽坊明知林志明、廖英琴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②向住○○里鎮○○里○○路二七七之六號之選民 陳月娥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陳月娥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陳月娥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③向住○○里鎮○○里○○路二七七之三號之選民 陳彥霖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四票二千元,請求陳彥霖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陳彥霖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④林志明及廖英琴等人除向前述徐菽坊等人行賄買票外,
另亦向廖英琴住處附近不詳姓名之選民行賄買票,總計林志明及廖英琴於該處計行賄買票約二、三十票。
㈡張育瑄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自行前○○里鎮○○
路○○巷○○號,向選民 何巫永連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行賄買票一票五百元,請求何巫永連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何巫永連明知張育瑄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前○○里鎮○○路○○號
,向選民 潘傳枝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行賄買票一千元,請求潘傳枝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潘傳枝明知張育瑄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㈢辛○○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
二九鄰鄰長 楊榜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住處,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楊榜行賄買票六票計三千元,請求楊榜及其家屬等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
楊榜明知辛○○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⒉辛○○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於當日晚上前往大城里二九鄰之選民處拜訪並行賄買票:
⑴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九九號之選民 王簡好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三票計一千五百元,請求王簡好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王簡好明知辛○○、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八三號之選民 鄭嬌 (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二票計一千元,請求鄭嬌及其先生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鄭嬌明知辛○○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⑶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八七號之選民 吳淑霞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三票計一千五百元,請求吳淑霞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吳淑霞明知辛○○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⑷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二九鄰水裡巷八九號之選民 陳麗玉
(已認罪協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六票計三千元,請求陳麗玉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陳麗玉明知辛○○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㈣甲○○及丁○○等人部分:
甲○○與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三十日前),即二人一組,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埔里鎮東門里、南門里、同聲里及清新里等四責任里鄰,二人到達責任里鄰之定點後,即分頭各自前往選區內拜訪選民,而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鄭文銅,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即再詢問該選民家中之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責任里鄰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受賄之選民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
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丁○○、辛○○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辯稱伊向梅子路附近選民僅約賄選買了二十票,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買了約三、四十票云云,經查被告庚○○犯行,已據共犯丙○○、林志明、甲○○、丁○○、辛○○、張育瑄與證人王炎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被告丙○○部分,另經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及共犯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賴志明之指認相片一張可稽與賄款一千元扣案可據。被告林志明部分,另經共犯庚○○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彥霖、陳月娥與徐菽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廖英琴、徐菽坊之指認相片可稽。被告甲○○、丁○○部分,另經共犯庚○○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辛○○部分,另經共犯庚○○及原審同案被告王簡好、鄭嬌、吳淑霞與陳麗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楊榜、王簡好之指認相片可稽,被告丙○○固稱伊向梅子路附近選民僅共約買了二十票,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約買了三、四十票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丙○○向梅子路附近選民買票約三、四十票,被告丙○○於原審坦認此情(詳原審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固證述僅帶被告丙○○拜訪選民共三、四戶,壬○○證述帶被告丙○○拜訪選民,被告丙○○買了十幾票,證人戊○○證述帶被告丙○○拜訪選民,被告丙○○買了七、八票,然被告丙○○非不可由他人帶領或單獨自行前往買票,尚不能以上述證人證詞認被告丙○○在梅子路附近僅買了二十票,是被告丙○○所述尚無可憑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有賄選犯行,其等犯行均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行為人。從而本件上揭被告投票行賄部分,均應依該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丙○○、甲○○、丁○○、辛○○所為,均
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與張育瑄、林志明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王炎錤僅為預備行賄,非屬行賄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其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俱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丙○○、甲○○、丁○○、辛○○就投票行賄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有關準據法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法,原審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認定論罪法條,尚非無瑕,又原審就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亦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不及,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足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參酌被告各自擔任職務,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丁○○、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妨害選舉之罪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規定,依情節就被告庚○○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丙○○、甲○○、丁○○、辛○○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庚○○、甲○○、丁○○、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均有家人待其等撫育照顧,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庚○○緩刑三年,被告甲○○、丁○○、辛○○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意旨),併予敍明。
㈣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同時修正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賄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賄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賄選罪;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丙○○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累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累犯、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參考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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