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入伍服役,嗣同年四月間起在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勤二中隊(下稱勤二中隊)擔任一兵傳達,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經分派支援國防部戰略規劃司副司長室,任傳令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在其辦公室內為國防部戰略規劃司司長室上尉參謀甲○○代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端節慰問禮券十紙(即國防部福利總處福利品禮券,每張面額二百元)後,僅轉交其中五紙面額合計一千元之禮券與甲○○,而將其餘面額合計一千元之禮券五紙據為己有,並藏置於其所有之行李袋內。嗣甲○○於翌日發覺有異,乃偕同勤二中隊隊長 郭俊祐 及建制班班長譚德明,檢查乙○○之內務櫃後,在其行李袋內發現前開禮券三紙(面額合計六百元,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俊祐於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㈣國防部戰略規劃司九十四年度端節慰問人員名冊及國防部福利總處福利品禮券等件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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