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原名陳世鴻)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蘇吉雄 律師 王炳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五、七六、七七、九四、一一
六、一二九、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原名陳世鴻)、丙○○(下稱被告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內並未認定,
主文中亦未記載,其判決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固已說明:被告等三人均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乙○○又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等三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雖陳世鴻部分有交付賄賂罪與行求賄賂罪,仍俱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等情。然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構成連續犯要件之有關事項,且主文中亦未依連續犯論罪,依上開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判決所採證人 林如章 、 王炎錤 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至十二、第十六至二七行),及所採證人 蔣世忠 於偵查中陳述,作為乙○○、丙○○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二行至第二七行)部分,已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六、五九頁),原判決對於各該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均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並未予以論敘明白,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三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向選民即有投票權之人 徐菽坊 、 陳月娥 、 何巫永連 、 潘傳枝 等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雖已於理由內說明:徐菽坊、陳月娥、何巫永連、潘傳枝等人於該次選舉時,均具有投票權,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埔戶字第0970001669號函檢附九十四年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人名冊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四至一七行)。然上開投票權人名冊中,似無徐菽坊、陳月娥、何巫永連、潘傳枝等四人之記載(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該等四人是否均具有投票權,仍有疑問。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四)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三之㈠關於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先採用證人陳顯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林如章、王炎錤於偵查中證稱: 張智芳 、林如章二人均有幫甲○○從事買票賄選行為等詞(見原判決理由三㈠之2.4.5.說明),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嗣又於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甲○○無罪之諭知部分中說明:公訴人認 張大成 、 林志明 、林如章、張智芳、 廖英琴 及王炎錤等人有為甲○○為賄選行為,係以上開諸人業已坦承為主要依據,然查公訴人所稱上開行賄買票之情,究竟係向何人買票、買幾票,並未能明確指出,且迄未查悉受賄選民以供傳喚對質,則所指訴是否真實,顯屬足疑,張大成等人之自白(應係供述之誤),在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前,自難遽予採為斷罪之唯一證據。至王炎錤其人,係南投縣議會助理人員,於選舉期間替甲○○助選,則其因助選而縱有每天參與甲○○之選情會議,陳報選區選情及聯繫負責區域樁腳,乃其助選之工作項目,難因此即謂其所為係屬預備賄選。自無從依據上開證人之自白(應係供述之誤),認定甲○○有與之共犯上揭賄選之事實等語,而為甲○○有利之認定,其判決所載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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