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褲參佰玖拾參件、T恤柒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源太服飾店(設臺北市○○區○○路○○○號)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佛豆帶豆公司(下稱佛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佛豆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如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將有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欺騙他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販入與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之仿冒服飾後,連續自94年5月9日起,在前址公然陳列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T恤、短褲、襪子,並以每件批發價格新臺幣(下同)70至100元之價格批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營利。嗣於翌(10)日下午2時15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上開圖樣之短褲393件、T恤744件。案經美商佛豆帶豆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販賣上揭商品之供述。
㈡證人 陳怡璇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前揭仿冒商品之產品鑑定報告書一紙。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仿冒商品照片四紙。
㈤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褲393件、T恤744件扣案。
㈥被告雖辯稱:供貨的大陸廠商有提出七份證明給伊,伊才敢
賣那些衣服、短褲,其上圖案的人物的臉、英文名字及頭髮的根數都和告訴人的不同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國際知名品牌,於服裝市場行銷甚廣,品質素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提出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張至奎陳彩羚 之函文、張至奎、陳彩羚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名為「中華閃電人物圖」之圖樣為據,然查該些文件均係針對著作權,與告訴人依法註冊而享有之商標權無涉;又經比對扣案商品照片之圖樣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圖樣,二者確屬相近似,於客觀上確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被告以低價購入,再以每件70至100元不等之低價賣出,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益證被告確知其所販賣之衣服、短褲為仿冒商品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被告犯罪後雖未坦認犯行,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褲393件、T恤744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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