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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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
丙○○姓名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或法定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致原審無從對被告送達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原審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係按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住所「桃園縣○○鄉○○路八十七之三號十四樓」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於自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自訴人仍未依法補正,嗣原審以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刑事自訴補呈資料狀變更其住所地址為「桃園縣○○鄉○○路五十七之三號十四樓」,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關於自訴人之住所記載係桃園縣○○鄉○○路八十七之三號十四樓,而原審法院依該址送達裁定,自無不合,況自訴人陳報變更住址後,迄提起上訴時,仍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四、原審法院以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就被告丁○○○、丙○○部分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自訴被告三人均係住於同一住所,伊提起自訴時已提出自訴狀正副本各一份,應視為依刑事訴訟程序已提出繕本。又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命伊補正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伊云云,然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非依被告住所之數目提出繕本,自訴人自訴之被告既有三人,自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三份。自訴人並未依法補正提出,其自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案件未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自訴人自訴甲○姓名被告部分,原判決未將甲○姓名被告列入當事人被告欄,原判決對此自訴部分顯未予裁判,自訴人對此部份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