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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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亦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嗣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四三期,依法為公示送達,惟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受處分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郵局大宗掛號函件收據、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及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四三期、汽車車籍查詢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又按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於不能送達後依公示送達方法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已遷址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已將戶籍遷移,但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此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單可憑,本件原舉發機關上開送達方法既無不合,應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自己未依規定,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致無法收受,乃係可歸咎於己,自不得認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為不當,受處分人所辯未合法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惟因違規未結而遭拒絕受理,非故意不為變更。本件違規是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應送達之對象是車輛所有人,即應查明車主姓名及住址,向受處分人之正確地址送達,受處分人既非所在不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即逕行公示送達,即屬違法。受處分人未收受舉發通知,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等語。
三、本院按,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亦即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始發生效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為公示送達者,限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再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即將戶籍遷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其住居所並非不明。原處分機關雖曾向前開車籍地為送達,然於遭郵政機關退回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然舉發機關竟未為調查,逕以受處分人有掛號郵寄不能送達情形,逕登載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四三期,以公示送達為之,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誤公示送達為合法,並以受處分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到案,而依最高額罰鍰處罰,即有未當。至於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不辦理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可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綜上所述,舉發通知單之是否送達,關涉舉發是否合法及裁決機關能否以最高額裁罰,原審未及詳酌,逕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即有未當。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