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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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陽金公路由台北往金山方向行駛至馬槽橋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時速五十公里)撞及 郭哲宏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哲宏死亡,經警舉發抗告人有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照一年(意即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第二款亦規定:「‧‧‧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另依「台北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台北市○○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陽金公路馬槽橋路段確係位於台北市轄區內,此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路規資字第八九四八五九九號函在卷可稽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0六二四八二二00號函附卷可稽,是陽金公路馬槽橋路段確屬台北市都市計劃區區無誤。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本件抗告人於肇事之際駕車時速已達五十公里,有行車紀錄器之判讀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已違規超速行駛無誤,抗告人辯稱未超速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至車禍現場測繪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研判,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位於馬槽橋台北方向橋頭之分向限制線位置,足見抗告人與死者於肇事之際均未盡量靠右而行駛在雙向車道中間接近分向限制線位置,且抗告人與證人 翁世桓 均於原審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下雨、起濃霧、視線不佳等語,然抗告人與死者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均超速行駛,導致兩車交會之際雙方均無法及時閃避,死者郭哲宏所騎乘之MYA─二九七號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抗告人所駕駛之FA─一二二號營業大客車左側中間車身,郭哲宏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抗告人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顯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一無誤,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O二一八二OO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六三四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七十頁),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中確有超速及未緊靠道路外側行駛之過失,抗告人辯稱因死者郭哲宏違規超速而未緊靠道路外側行駛為肇事之主因,其駕駛行為與郭哲宏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不足採信。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照一年(意即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認原裁定未詳查肇事地點道路是否確為市區道路,僅以交通部公路局(非相關主管單位)之函即認定該地點為市區道路,顯有未洽等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