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祥
洪韻真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余新泰 被上訴人丙○○
己○○乙○○丁○○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得聲明異議,且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未終結時,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認上訴人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欠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實有違誤。
㈡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惟並未定期行言詞辯論
,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乙○○、丁○○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臺北銀行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上訴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既無異議,即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查封訴外人 李慶鐘 、 趙貴菁 之不動產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一、一三六、一三八號及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三、一
三四、一三五號等七筆土地,而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北市○○○路○段○○巷尚未編號之地下三層至地上十一層之建物(建號為二八九一、二九○二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駁回確定,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上訴人甲○○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四、被上訴人己○○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能參與分配就依法分配,否則就不能分配。
五、被上訴人戊○○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時就系爭建物部分並未聲請併案執行,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參與分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執全己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五號、第二○六二號、第一四五六號執行卷。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宣示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嗣於宣判當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六日、八日送達該裁定於兩造,詎原審於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後,並未續定言詞辯論期日,亦未進行言詞辯論,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一造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送達判決於兩造,有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二五九、二六○、二六五至二七四、二七八至二八九頁)可按。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並聲請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