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德讓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與友人至位於桃園縣○○鎮○○街「永興餐廳」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成路、新農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清,將車停放在路中間漫駡不已,適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乙○○員警駕駛偵防車乘載該局分局長欲至他處督察勤務而行經該處,發現甲○○滿身酒味,乃欲對之進行酒精測試,當乙○○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甲○○(起訴書誤載為謝靖承)竟不服取締,見乙○○下車時即用手掐住 張員 脖子,又以徒手毆打張員,致乙○○受有頸部擦傷等傷害,並毀壞該偵防車駕駛座旁之後視鏡(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繼續攻擊張員時,為乙○○制服並呼叫派出所同仁前來支援,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甲○○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當時喝醉酒不清楚,不知道該名駕駛是警察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乙○○書立查緝報告、酒精測試結果、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驗傷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因被告擋住我們的偵防車,我想下車查看他為何不走,當時還不知被告有喝酒,被告攻擊我時,我只有跟他說我是警察為何打人」、「當天分局長先下車,我隨後也下車,被告已經把車倒在路中間,人也走到車門旁,當天我開的座車是000自小客車,車頂並無放警示器,警示燈是放在車頭的水廂罩內,當天並未開啟警示燈,從外觀上看來像公家車但不一定看得出是警車,當天我及分局長都沒有穿警服,被告第一次抓我時,我把他的手推開,我就向他表明我是警察問他為何打人,被告不理會又第二次攻擊我的脖子才受傷」等語,可見本件緣於被告因酒醉將車停放於路中影響交通,警員乙○○乃下車查看處理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斯時,乙○○雖未穿著警服,但已表明警員身分,被告仍對乙○○施強暴,致張員受傷,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被告不能自陷於酒醉,而以酒醉為由,辯稱:不知其為警察云云,期以解免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