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係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槍彈原持有人陳秋冬死亡後,被告不僅自台北南下遠赴藏置地點即陳秋冬位於彰化縣住處旁之倉庫起出系爭槍彈,而更動藏放地點為其台北縣土城市自家停車場,更曾取出槍彈二度試射(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甚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細故持往台北市○○區○○街「中閣城舞廳」尋仇示威未果後,對空擊發以示洩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綦詳,則觀諸被告上揭起出槍彈、變更藏置地點、試射、尋仇、洩恨等行為,實已表彰被告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確有將系爭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佐以被告既已知悉陳秋冬死亡之事實,其就陳秋冬在客觀上已不能再擁有系爭槍彈之所有權乙節自當有所瞭解,又何來為陳秋冬繼續保管之主觀想法呢﹖足認被告自獲悉陳秋冬死亡之時起,即已變更管領系爭槍彈之目的甚明,原審徒以被告於審理中「(是否想把陳秋冬的槍、子彈據為己有﹖)還是陳秋冬的,我只是把他帶回來」之供述,遽認被告自陳秋冬死亡後仍承接原為陳秋冬管領之目的,受託寄藏系爭槍彈,而就被告上揭起出槍彈、變更藏置地點、試射、尋仇、洩恨等客觀行為置之不論,不合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至為明確。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自陳秋冬死亡後,確實繼續其為陳秋冬保管之意而持有系爭槍彈,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中閣城舞廳」與他人因細故衝突,竟憤而返家取出系爭槍彈,再持往「中閣城舞廳」尋仇洩恨,斯時,被告確已變更其管領系爭槍彈之主觀想法及目的(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五四五號參照),原審未及斟酌此點,逕謂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乃原寄藏行為之繼續,更有認事用法之謬誤,甚為顯然。㈢綜前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自始係為陳秋冬保管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縱陳秋冬死亡後,被告變更寄藏地點,惟該槍、彈客觀上仍非被告所有,被告主觀上仍係為他人而保管,應無碍於其寄藏行為之繼續,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四日㩦出槍、彈赴台北市○○街「中閣城舞廳」尋仇未果,惟此係偶發事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變更管領系爭槍、彈之主觀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始終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論以單純寄藏手槍及子彈一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俱見悔意,其五年餘之寄藏期間,並未以該槍、彈犯罪,九十年四月四日雖持之擬尋仇,惟於未遇與之發生口角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並未對「中閣城舞廳」有何開槍等行為,僅於行至台北市○○路與峨嵋街口處對空鳴槍,原審以其係偶發個案,科以刑罰判裁已足警惕教化,無再施以預防矯治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不予以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尚稱允洽,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