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更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更審前案號:九十交聲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年交聲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因罰單以拍照舉發郵寄,平日家中白天無人且未收到任何提領掛號通知書,故未收到罰單,不知道受罰之事,俟行車執照換照時才知道有罰單,非故意不收,拒繳罰鍰,另異議人非台北市民,平時只有工作時才出入台北市,當罰單被列管,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上,因不能知道市政府公佈之公文,致使不知道有罰單而逾期未繳,請二件罰單以原罰鍰受罰,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在禁止機車車道爭道行駛;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在禁行機車車道爭道行駛等違規事實,有經警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均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無法按期繳納云云,然查上開二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按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車籍地址即當時設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嗣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遷移設籍地址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樓」,且異議人上開機車車籍地址迄今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以掛號郵件寄送,均因無人收受經郵局招領逾期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依法公示送達,此有監理機關上開違規機車車籍查詢列表、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列表、遷徙紀錄資料列表、大宗掛號函件郵寄單、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封、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春字第二十期、八十八年夏字第三十五期等公報上公示送達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二件違規舉發確實均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當時設籍地址亦均無誤,異議人未收受上開二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上開二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二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上開二件之違規行為既均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敍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二件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之違規舉發案,並未收到任何掛號通知,係在監理機關以郵寄劃撥單換發行照時列出有二件違規才知道,到監理站查詢違規件時才發現已被
列管並被罰款最高金額,於是向監理站提出申訴之後,監理站並未任何告之在舉發機關郵寄通知單是否正確無誤,監理單位依據公示送達的標準而決定罰金,對抗告人有欠公平等語。本院查:抗告人有前揭兩件違規之事實,有經警拍攝之採證照片可證,抗告人亦不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抗告人所爭執未數受兩件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公示送達,刊登公報已詳如前述。抗告人雖稱其因辦理換照經向監理單位查證始知有違規之事實,惟抗告人卻未即向監理單位依規定自動繳交罰鍰結案,仍一再以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之事由申訴,即監理機關在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以0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之申訴函後,仍未自動繳交罰鍰結案,有台北區監理站板橋監理站之覆函可證,則監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依前揭修正前規定,裁決最高額之罰鍰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依上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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