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九十公里處,為警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核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先前固曾施用安非他命,但經強制戒治後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本次被警方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許因患感冒曾至坊間購買感冒藥服用所致,實則,伊於九十年四月間確無施用安非他命。況伊現經營通訊器材行,且伊父親中風臥病在床需伊照料,倘伊被送往強制戒治,不僅對伊事業造成嚴重衝擊,亦使伊父親乏人照顧,景況甚為淒慘,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伊願隨時接受尿液檢驗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二十頁)。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日及同月十二日、十三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案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同上偵查卷宗影卷第二十五頁)。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於警訊時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二九)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北衛檢字第二六七三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偵查卷宗影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於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被告未具事證,空言否認犯罪,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