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