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駕車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司機,並進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次查告訴人丙○○於本院雖陳稱車禍發生當時,其騎乘機車係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往台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即寬三.六米之車道)行駛,並未違規行駛同向內側之左轉專用道云云,惟本案肇事路段共有三線快車道,其中往台北方向有二線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寬三.五公尺,設有弧形箭頭向左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寬三.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可按,證人警員 林松益 並於原審證稱該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另證人 陳信全 於本院證稱其平日向於本案事故地點設攤販賣香煙、檳榔等,案發當天,被告至其設攤處購物後,駕車至該事故地點甫左轉得和路時,即與行駛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擦撞等語;另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自永和往台北方向行駛,其原行駛內側車道,被告小客車原行駛外側車道,於其右前方,其發現被告時,已接近紅綠燈的停止線,但未到斑馬線,被告突然左轉,其車身之右邊中段與被告車頭左前保險桿轉角處擦撞,同時亦撞及被告後視鏡等語,是告訴人於原審顯已自承事故發生時,其正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再觀諸本案車禍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略呈斜向跨停在斑馬線上,苟將內、外車道分道線延長觀之,其車身左前角已跨過該延長線進入內側車道,有該現場圖為憑,直行中之告訴人丙○○機車既擦撞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角部位,亦足徵當時丙○○機車確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車禍當時其機車係行駛外側車道云云,並無足取。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丁○○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司機,業據案發後最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無訛,被告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因依自首之規定減經其刑。至被告於行為時其駕照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尚未領回等情,固據證人警員林松益於原審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使汽車駕駛人均具備必要之駕駛能力,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故該規定之所謂無照駕駛,應係指未考領駕駛執照者而言,被告既已取得駕駛執照,僅一時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應非該規定所指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自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本案被告自首一節漏未論敘並據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徒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於輕縱,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藏匿人犯前案,本案其違規左轉之過失,顯有可議,且同時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情節匪淺,犯後既未坦承犯行,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於原審復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犯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