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有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又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先自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廿九號三樓住宅後方防火巷攀爬鷹架至上址,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再踰越該窗戶即安全設備而進入該住宅內,並竊得乙○○之妻 陳月桂 所有之美金二百零四元、琥珀項鍊一條、鑽石項鍊一條、綠玉項鍊一條、金戒指四個、白金戒指三個、金耳環三個、鑽石耳環四個、綠玉耳環二個、綠玉別針一支等物,得手後由原處逃逸。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桂之夫乙○○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得贓物之相片二幀及證人領回失物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屬為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