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當天載客由敦化南路快車道往基隆路方向行駛,搶黃燈右轉基隆路,行至中線同時減速慢行,見員警吹哨,本以為是攔檢後方車輛,經第二次吹哨後方知攔檢受處分人之車輛,又因後方機車眾多,因此將車慢慢駛向路邊等待員警盤查,盤查結果本件值勤員警認為受處分人闖紅燈右轉,經受處分人向員警解釋係黃燈右轉,且經乘客證實,詎員警不予理會,仍予以告發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敦化南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分駐所警員攔檢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一一六三二三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為本件舉發之警員 劉家鑫 亦到庭證稱:從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至攔檢地點約二十公尺,可以很明確看清楚燈號及違規車輛之情形等語;又稱:通常我們告發時會先確定燈號已經轉變紅燈後,車輛才動者才會告發,單純搶黃燈的車輛我們不會告發,且在該地點我們已經舉發上千件違規事件等語明確。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駕車既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難認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或違法,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警員雖證稱:從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至攔檢地點約二十公尺,可以很明確看清楚燈號及違規車輛之情形云云。然依受處分人至現場所畫之現場分佈圖及拍攝十四張現場照片,可知從違規地點至攔檢地點逾一百公尺。員警對距離之判斷太過離譜,其聲稱已經舉發上千件違規事件,對當地瞭若指掌云云,即有可疑。又違規當時為夜晚,且號誌燈非雙向號誌燈,而係單向號誌燈,依受處分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縱是白天也無法看清號誌燈,更何況是夜晚?該員警顯係濫用公權力,懇請撤銷原處分,還受處分人公平正義。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雖提出現場圖及十四張照片,欲證明違規地點至攔檢地點逾一百公尺。然依受處分人所述:受處分人右轉基隆路後,行至中線同時減速慢行,經員警二度吹哨,始知悉係警員攔檢受處分人之車輛,又因後方機車眾多,乃緩慢駛向路邊等待員警盤查等語觀之,可知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地點距警員原站立處已有相當之距離;而依受處分人被攔檢情形,兩者相距數十公尺,當屬合理。則劉家鑫證述之攔檢地點應指其原站立之地點,而非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地點。從而劉家鑫稱攔檢地點距路口約二十公尺,應可採信。因之,依受處分人所提照片雖顯示號誌桿上之燈號係單向設置,亦即站在基隆路受處分人受檢之地點,面向北方,或不能窺見基隆路北往南行駛方向顯示之燈號。然員警攔檢地點距路口頗近,該交叉路口且極寬廣,實不難看見各向號誌運作情形,受處分人誤員警攔檢地點為受處分人實際受檢地點,進而認員警不能看清燈號云云,自不可採。本院經核舉發員警之證述,不違常情,應可採信。原審經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後,依經驗法則採信證人即取締警員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之證述,經命具結後,認其證詞與事理無違,即無不合。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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