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北桃八三線由臺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當晚九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粟仔園一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跌落路邊水溝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粟仔園駐在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酒味甚重,乃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將其帶回該所,由警員甲○○
依法執行測試其酒精濃度之職務時,該所警員 龔雅雄 恐其逃脫而用手銬將其雙手銬在辦公室鐵櫃門把上,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憤而以「幹」、「告到行政院去,媽的」等語,侮辱該所警員龔雅雄及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於警局時固因手銬太緊而高聲喧鬧,惟未辱罵警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粟仔園駐在所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證人甲○○報告書可稽,雖證人龔雅雄及甲○○於原審訊問時曾證稱彼等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被告並未出言辱罵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於案發當日被告在上開駐在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亦僅大聲斥嚇警員稱:「沒關係我出去後,我會去盯你,我會去找你,大家試試看」等語,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已陳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以三字經辱罵員警,其因一時忘記始於原審證稱被告未出言辱罵等語,而經本院就上開錄音帶之始末詳予勘驗之結果,被告除有上開斥嚇警員之情形外,並尚以「幹」、「告到行政院去,媽的」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龔雅雄及甲○○,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該筆錄可按,是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所言應堪採信,被告徒空言否認出言辱罵員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威嚴,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被告於同次警訊中所侮辱之警員雖有二人,仍僅成立實質一罪。原審未詳予勘驗上開錄音帶之始末,僅擷取其中片段加以勘驗,並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案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辱罵,且犯後仍堅不吐實,固有可議,惟自其所為上開侮辱言語內容觀之,情節尚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段前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